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557,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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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九、一八三0、一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由被告甲○○○鳩集民間互助會,並擔任會首,召集呂水忍等人為互助會之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九人,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每月十五日開標,會期中被告甲○○○支付得標會款,皆係交付被告乙○○為發票人之支票於得標人。

詎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會員翁弘吉以標金六千元標得上開互助會後,被告甲○○○與乙○○二人即逃逸無蹤,活會會員始發現互助會只剩一個會期,竟尚有丙○○與丁○○○二人仍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查知被告二人有共同偽造丁○○○之互助會標單,冒標一次互助會款,詐取其他會員互助會會款計達八十餘萬元,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與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意旨自明。

又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詞以及互助會會單乙紙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之被告甲○○○及乙○○二人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伊並無冒標會款,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因生意失敗無法繼續主持互助會,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並無收取會款,丁○○○尚是活會,而丙○○則是死會等語;

而被告乙○○則辯稱:伊偶而幫忙妻子甲○○○收取會款,開標時伊並不在現場,伊係從事美術燈生意等語。

經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分別指稱:「‧‧‧剩下最後二會,但有很多人都還沒標,應該有冒標」、「張來春說我冒二會,但我沒有標」、「我共有七個會,我標六會,七月十五日我要拿尾會,但他六月十五日就倒閉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0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及第四十三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八十四年二萬元的互助會我參加七會,分別是蘇春光三會、陳素姬二會及莊寶月名義二會,六會是死會,只有一會是活會,她(指被告甲○○○)招互助會已有一、二十年的時間,我之前就有參加她的互助會,每月繳交二萬元的互助會款,會員有四、五十人,尚有一位翁太太(翁弘吉)及我沒有標,我不知道被告還有冒用誰的名義標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是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所述被告甲○○○有冒標之情事,係告訴人丁○○○猜測之詞,並無證據指稱被告二人有冒用其名義標取會款之行為;

再被告甲○○○亦供稱告訴人丁○○○尚有一會是活會。

另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她(指被告甲○○○)說快要結束了,一起標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活會的,一起來標我有三會,我標到的是八十八年五月、八十八年七月,一會早已標了」(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0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

惟查:被告甲○○○鳩集之上開民間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由翁弘吉以六千元得標後,當次被告甲○○○因無力繳納會款,故並未收取會款交予會員翁弘吉即搬離原住處,且之後(亦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未再主持互助會開標,是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七月已標得會款乙詞,顯有可議。

再證人丙○○從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被告召集互助會即開始繳交會款至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停標止,證人丙○○繳交會款已近四年。

倘證人丙○○如公訴人所指尚係活會,果爾;

豈有辛苦繳交會款近四年之久,而遭被告二人無故倒會,卻未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此顯與常情有悖,且依被告等與告訴人丁○○○提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上所列活會會員亦僅有告訴人丁○○○與翁弘吉二人,並無公訴人所指之丙○○(有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附卷)。

又依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甲○○○召集互助會已有一、二十年之久,且此次從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會,直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因故停標,活會尚有二人,其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冒標會款之行為,是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無法繼續主持互助會開標,此僅屬民事上之糾葛,尚難以此即遽論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僅憑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丙○○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論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證據嫌有未足。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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