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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七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安全帽壹個及鐵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母丁○所有之車號FLQ─六九七號重型機車,頭載其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手攜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路邊拾獲無主物而為其所有之鐵棒乙支,前往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九號由戊○○所管理之便利商店,走至櫃檯前方,舉起鐵棒以閩南語喝道:「錢拿來,不然我要打人了!」等語,並作勢欲揮打戊○○,以此脅迫之方式致使戊○○不能抗拒,而將置放於收銀機內之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現金交付予丙○○,丙○○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其復承前之意圖及概括犯意,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七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頭載全罩式安全帽,持同一把鐵棒,前往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二九號由甲○○所管理之便利商店,進入該商店後即以閩南語喝令甲○○「錢拿來,不然我要打人了!」,並舉起所持鐵棒作勢欲揮打,以脅迫致使甲○○不能抗拒而退入該店之倉庫,丙○○則至櫃檯自行取得三包大衛杜夫牌香菸後騎乘機車離開。
其後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在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十號之住處為警查獲,起出所搶得之二千五百元及大衛杜夫牌香菸三包,並扣得其所有白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與鐵棒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固自承於右揭時間,頭戴安全帽並手持鐵棒前往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九號由戊○○所管理之便利商店,脅迫王建順交出財物並得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二九號由甲○○所管理便利商店內以脅迫致使店員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情事,辯以當時伊進入該店內時店員就自己跑了,伊乃自櫃檯偷拿三包香煙云云,復又以上開二店員應無不能抗拒之情形,且懲治盜匪條例本屬限時法,現已失效,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及疑安非他命精神病,精神狀態與一般人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與被害人戊○○於警訊中(參偵查卷第八頁)、及被害人甲○○於警訊及乙○審理中(參偵查卷第十頁及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之指述互核一致,復有安全帽乙頂、鐵棒乙支扣案,及由被害人戊○○、甲○○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與上開二商店之監視錄影帶二支在卷可佐。
三、被告嗣雖變異前詞,否認部分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㈠觀之上開二便利商店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監視錄影帶,其中臺北縣三重市○○街便利商店部分,畫面內容顯示被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持鐵棍進入店內與店員對話,並舉起鐵棍作勢欲打店員,該店員乃取出收銀機內之物交給被告,共取二次,期間二人有對話,被告並又舉鐵棍作勢要打店員,被告於得手後即行離去;
另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二九號便利商店部分,畫面顯示被告仍戴安全部手持鐵棍進入店內,高舉鐵棍並對店員說話,二人對話期間被告又再舉起鐵棍,店員即往內走去,數秒後被告走到櫃檯前拿了約三包香菸後離去等情形,此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勘驗明確,並製有履勘筆錄附卷可稽。
再經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其內容與上開檢察官履勘筆錄所載相同,且被告在兩家店內均持鐵棒作勢欲揮打店員各二次,並均向店員以閩南語喝道:「錢拿來,不然我要打人了!」等語(參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其內容復均與被害人戊○○、甲○○所為之指述相符,其情甚為明確,是以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所持用之鐵棒長約六十公分,直徑為三公分,以金屬材質製作,質地堅硬且沈重,此經乙○當庭勘驗明確(參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如以之用為攻擊人體,實具有相當之殺傷力。
而被告體形壯碩,在深夜頭載安全帽並手持上開鐵棍出現在上開兩家便利商店中,且均喝命店員將錢拿出來並數次舉起鐵棍作勢欲打店員,客觀上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之人在面對相同之情形時心生畏懼;
又被害人戊○○在被告要求交出錢並舉鐵棒揮舞後,即依其要求自收銀機中取出現金交付予被告,苟當時被害人戊○○尚有其他可資為反抗被告之方法、工具或能力,又焉有順從聽命將錢交予被告之理?而被害人甲○○因怕遭被告毆打,乃退入店內倉庫並將門反鎖,在倉庫內之監視器上尚目睹被告自櫃臺拿取物品等情,亦經證人甲○○在乙○審理中結證屬實(參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如被害人甲○○當時尚有反抗之能力,當無任令被告取走店內物品而不加阻止之理。
是以被害人主觀上亦均因被告之上開具侵害性之行為,致心理受其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再者被告手持鐵棒,喝令店員交出金錢否則打人,並高舉鐵棒作勢欲行揮打,其以此惡害之通知而抑制人之反抗,即屬脅迫。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固患有精神性分裂病及疑安非他命精神病,有其提出之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闡示甚明。
查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之數次訊問中,從未提及其有精神上之疾病,直至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將終了時方突為此項抗辯,然經乙○進一步詢問,其亦自承其精神狀況與本件犯行無關(參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曾因服用長庚醫院開立之抗精神病藥物產生之副作用而至臺北市立療養院急診就醫兩次,又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十一月間不規則至該院就診,期間曾有過情緒較高昂愉悅之表現,之後即未再至該院治療,診斷為疑安非他命精神病及疑情感性精神病,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療成字第八九六○八五三一○○號函及所附病歷可參;
另被告尚曾因情緒激躁、夜眠差、自傷行為及攻擊家人等症狀至國軍北投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經適當藥物治療後其精神症狀逐漸改善,此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濟元字第二一一一號函及所附出院病歷摘要足按;
又被告目前在押期間,就其所患精神方面之疾病由臺灣臺北看守所特約精神科醫師為其看診並開立處方給予藥物治療中,其目前有「心情很HIGH、坐立不安、晚上睡不著」等情形,,而其接受臺北看守所訊問時自稱發病時之症狀為「會全身抽筋,上唇咬下唇,走路像機器人」,另與被告同房之收容人孫寶晨、葉志成、彭福鑫均表示被告容易忘記作過的事,予人感覺像十七、八歲之青少年之階段等語,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所傑衛字第五四七八號、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北所傑戒字第五五七八號函及所附病歷、談話筆錄、自白書及相關報告等可稽。
是以被告固患有精神疾病屬實,惟依其以往及現在之其症狀觀之,尚無影響及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雖非完全喪失,然顯較一般人為減弱之情形。
又觀之被告在警訊筆錄中所陳各節,條理分明,問答明確,毫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異狀;
而被告係因缺錢而為本件犯行,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再觀乎被告在乙○應訊時之神情、舉止及應對,亦無任何異常之處,對所受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並清楚回答,且能自我辯護。
尤有進者,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時均係戴著全罩式安全帽,其隱蔽自己面貌之意圖甚明;
且被告在行劫三重市○○街二○九號便利商店前,曾先在店外觀看商店內部情形,並走向道路向外查看,時間長達約一分鐘,其後又停留在店門外查看約十秒後始進入店內;
而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二九號便利商店行劫前,亦曾在店外查看四周及店內之情形,此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並載明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履勘筆錄,尤是觀之,被告在行為前尚知勘察現場及四周狀況,其目的當在避免因嗣後之強盜行為而遭現場逮捕之危險,行為時並著全罩式安全帽以隱蔽自己之面貌,顯見其就所欲為之行為係屬違法已有知悉,且被告既有勘察現場之準備動作,並非一到現場立即著手為本件犯行,亦可證明其確有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能依其認識而自由決定其意思。
綜上以觀,堪認被告當時並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理解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其識別是非善惡之能力及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能力,雖非完全喪失,但顯然減退,較常人之平均程度為低之情形,故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五、按懲治盜匪條例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全文十一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
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惟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並未以命令延長,此時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五十九年制定)足供適用,該條例是否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失效,此涉及行憲前法制與法理之認定。
自行憲後制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前段:「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指由立法院完成廢止案之審議)」,此亦係限時法之法理。
國民政府遲至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方以命令公示「自期滿之日,展限一年」,而追溯延長該條例時,則迄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前,該條例即存有重大瑕疵,按在國家刑事高權之刑法中,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所形成之刑事責任規範,以狹義的制定法為限,並不包括因法院長期適用而刑成的法確信,該條例因屬失效的刑法規範,固不因繼續適用而使其法規範重大瑕疵被治癒或回復效力,固無疑問,目前爭議之焦點在於,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之行為,是否係屬重新立法之程序?按有認為上開行為無法使得業已失效之法律起死回生,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揭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
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
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
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
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
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
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
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
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
此係基於權力分立,各部門平等,互相尊重之意旨,司法機關就此等事項之審查權自應受限制。
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咨請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程序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仍生效力。
縱立法院有因誤認該條例仍有效而以「修法」名義為之,僅屬立法院於審議法案過程中,曾否踐行議事規則所定程序之內部事項,至於該程序是否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而屬影響該法律成立之重大瑕疵,尚須調查其他事實始得判斷,依據上開釋字第三四二號意旨之反面解釋,自難據此逕行推論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
況本案爭議迄今,立法院始終未就懲治盜匪條例有無效力表示疑義,則本諸權力分立及司法權被動之本質,司法機關自難逕予推翻其效力。
否則,如他機關逕認立法機關所通過之法律不存在,實係對三權分立原則之破壞,而侵害立法機關之法律廢止權,是懲治盜匪條例既未經法律廢止程序,即難認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而不存在,故立法院上開提案修正懲治盜匪條例,刪除原第十條條文及調整法條次序,並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至今,仍係有效存在、施行之法律,是本案被告右揭強盜犯行,仍有懲治盜匪條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被告先後兩次盜匪行為均在同一日凌晨所為,地點復均在臺北縣三重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其因缺錢使用而行劫之犯罪動機,所使用在深夜以鐵棒施脅迫之手段及僅劫得二千五百元現金、香菸三包,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雖非甚鉅,然仍足以造成精神上相當之恐懼不安,及其事後尚能部分自白,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扣案安全帽乙個及鐵棒乙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二千五百元及香菸三包,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乙○自無庸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 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 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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