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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О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位於台北縣林口鄉○○○段後坑小段第四二五之三A(A係指部分之意)地號之土地(面積有0‧0二二九公頃),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公有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擅自在上開之公有山坡地搭建鐵皮屋,作為存放風管之處所予以占用(詳如附圖)。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經台北縣政府會同相關人員至上址會勘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搭建鐵皮屋作為存放風管之處所之事實供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承作八里焚化爐風管之工程,需要搭建鐵皮屋作為存放風管之用,所以伊向所有權人張國樑與張世輝等人以每月新台幣七萬元之租金,承租土地搭建鐵皮屋,伊並不知有占用公有地云云。
經查:上開台北縣林口鄉○○○段後坑小段第四二五之三地號土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屬法定山坡地,有上開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並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又被告在上開公有山坡地搭建鐵皮屋,亦據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會同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勘,此有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暨照片二幀附卷可按,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屬實,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新警三刑字第一四七二三號函所附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北縣莊地二字第一五六六二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又被告於上開山坡地搭建鐵皮屋,作為存放風管之處所,理應詳查或測量所搭建鐵皮屋範圍內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係屬何人,藉以避免日後之爭議,焉有以經部分地號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可占用公有地之理!故被告既未經管理機關亦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公有山坡地搭建鐵皮屋予以占用,作為存放風管之處所,其有不法之犯意甚明。
是以被告所辯各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在法定保育山坡地上搭建鐵皮屋之行為,影響環境生態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末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徵。
被告初犯本罪雖未全然坦承犯行;
惟對於搭建鐵皮屋部分則供認不諱,且所搭建之鐵皮屋業已拆除(有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照片六幀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二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三、至本案罪證已臻明確,故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張國樑乙節,本院認並無傳訊查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成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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