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659,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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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功」之成年男子所持有、遭人冒甲○○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台北市某處,向「陳功」者收受,乙○○進而基於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而通信之不法利益之意圖,基於概括犯意,將其所取得之SIM卡插入「陳功」同時地另交付之行動電話一支內,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臺北縣、市等地,利用該SIM卡,連續撥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使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號碼之使用者有給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之真意,而予以接收通話,提供接通之通信服務,使乙○○在此期間內取得免繳通信費用而通信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一萬五千三百十五元。

嗣經台灣大哥大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甲○○查詢是否有申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並經警調閱上開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前揭時地收受「陳功」交付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並於前開時間撥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係其友人「陳功」見伊沒有行動電話,就拿上開SIM卡、行動電話一支給伊使用,上開電話號碼並非伊去申請,後來伊越使用越奇怪,就將SIM卡、行動電話還給「陳功」,伊也不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係「陳功」冒用甲○○名義申請的云云。

經查:

㈠、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係告訴人甲○○遭人冒名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在基隆市某通信行所申請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綦祥,並有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上開行動電話租用期間之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⑴按一般申請租用行動電話號碼取得SIM卡之人必須留下個人或公司之身分、登記資料,始得申請,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SIM卡之取得,與申請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交易常規,SIM卡原所屬通信公司、代辦商號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申請,當不會同意交付SIM卡。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本質,以被害人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

然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處分特定財物,行為人仍有給付相當之代價,該他人總財產價值並無減損之情形,是否仍構成詐欺取財罪,學者有正、反不同之見解,此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係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亦或係對於全體財產之犯罪而有異。

惟刑法詐欺取財罪既是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

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包括持有)〔參見學者韓忠謨七十一年三月版刑法各論第四四四頁〕,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亦復如此。

是該綽號「陳功」者(或冒名出面申請者)既認識通信行人員若知其係假冒他人名義申請租用行動電話號碼,必不會同意其申請取得SIM卡,卻仍假冒甲○○之名義,以此為詐術,使該通信行人員誤信其確係甲○○本人提出申請,乃交付SIM卡,縱使綽號「陳功」者(或冒名出面申請者)有給付規定之設定費及保證金,亦應認渠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術取得SIM卡,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是該張SIM卡,係屬犯詐欺取財罪取得之贓物,亦無庸置疑。

⑵再者,被告與「陳功」者僅認識約三、四個月,亦不知「陳功」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伊愈用愈覺得奇怪,就拿還給「陳功」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由是觀之,被告既係向交往尚淺並無深厚情誼,甚且不知真實姓名、住居所等任何相關年籍資料及聯絡方法之成年男子「陳功」借用上開SIM卡,衡情對於該SIM卡來源是否合法一節當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另參酌被告於上開二十天之時間內,使用該門號通話費用即高達一萬五千餘元,及被告復自承伊自己亦覺奇怪等情,此等由被告使用、由他人付費之舉,顯然異於常情。

尤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SIM卡來源有異一事竟毫無認識與預見,足徵其主觀上確有贓物犯行之認知與意欲,被告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明知「陳功」所交付之SIM卡一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意圖為自己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而通信之不法利益,將取得之前開SIM卡插入行動電話機內連續使用,使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號碼之使用者有給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之真意,予以接收通話,提供通信服務,被告得以取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共計一萬五千三百十五元之不法利益,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依現行實務見解,因認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行為,不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其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詐欺得利罪二罪,就其原始目的係為便於自己取得免付行動電話費用而通信之利益之用而論,顯互有手段、目的及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公訴人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收受贓物罪部分,惟此等部分,與原起訴並成罪之被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一併審判。

茲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係為詐得免付行動電話費用而通信之不法利益,其本件犯行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危害,事後猶飾詞諉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該「陳功」者之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持甲○○之身分證資料,冒用甲○○之名義並偽簽甲○○署押而偽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不知情之位於基隆市某通信行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因認被告乙○○與「陳功」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舉扣得之前開申請書一紙為其論據。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與「陳功」共同冒用甲○○之名義申請前開門號,並辯稱:該SIM卡係「陳功」交付伊使用云云,經查,⑴、依前開卷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係記載「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提出申請,起訴書記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應屬誤會,再據申請書上所載之「甲○○」之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即阿拉伯數字第一位係『二』,表示性別為女性)觀之,則該「甲○○」者必屬女性無疑;

⑵、再者,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所簽名之「甲○○」三字,與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命當庭書立之「甲○○」十次之筆跡(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兩者對比,無論筆勢、用筆習慣,均不相仿,亦難遽認係被告所為;

⑶、如前所述,被告固於前開時地向自稱「陳功」者借得該SIM卡,嗣並撥打通話使用,並為警循線查獲,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持有上開贓物SIM卡之事實,並不能據以推斷上開SIM卡為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陳功」共同冒用「甲○○」名義向該通信行申請所詐得,況持有贓物之途徑甚多,並不限於詐欺、竊取,收受贓物亦屬之,故被告辯稱其係向「陳功」者借得上開SIM卡使用一節,亦難認定其所辯為不實,實難僅以臆測之方式推論被告與「陳功」者共同於前揭冒用「甲○○」名義申請該門號之SIM卡。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

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詐欺得利)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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