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724,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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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現正緩刑期間中。

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信義公園,因其友人甲○○欲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事宜,而向甲○○收受戶籍謄本及印章後,竟為供自己辦理股票開戶之用,於同年月十九日持自己之照片及上開甲○○之戶籍謄本及印章等物,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八號之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內,以偽簽甲○○之署名乙枚及盜用其印章一次等方式,偽造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並將上開申請書交給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員郭麗美,偽稱係甲○○本人申請而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乙○○無法出示其他證件足以證明其為甲○○本人,經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請臺北縣警察局核對甲○○之口卡片後,發現二人之照片不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明確指述並未委託被告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乙節相符,又前開被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復因無法提出證件供核對,嗣經警比對口卡始發現申請人並非甲○○等情節,亦經證人即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事員侯瑞芳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無訛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名乙枚並盜用其印章乙次,嗣持以行使而表徵係甲○○之名義申辦補領國民身分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甲○○」之署押及盜用其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甲○○名義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乙○○於緩刑期間中仍為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卷附甲○○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乙紙,在申請人欄內之乙枚「甲○○」簽名,係被告乙○○所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

至於該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雖係被告乙○○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惟因已交付予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而移轉所有,自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沒收該紙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尚有未洽,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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