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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行使偽造貨幣,而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收集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紙鈔二張(編號皆為:QY三六一三九一HL),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新南路口,為警查獲,並在乙○○上衣口袋內起出上開偽鈔二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判例可循。
三、訊據被告乙○○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甲○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上開面額五百元之紙幣,伊係向一些雜貨店購物後換來的,伊根本不知道是偽鈔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商店找錢豈有找回五百元偽鈔二張之理?且證人即警員董孟宗亦證稱當初查獲被告時,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偽鈔二張係與其他金錢分開放置,而上開五百元鈔票二紙之紙質粗糙,編號相同,顯係偽鈔,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為其論斷依據。
惟查:(一)被告為警查獲時,已向警員董孟宗陳明扣案之上開紙幣二張是分別在兩家不同的便利超商買東西所找來的小額鈔票,此業據證人董孟宗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被告在不同之商店購物後非無可能恰巧分別取得扣案之上開紙幣,是公訴人認被告不可能於商店找錢時換得五百元偽鈔二張云云,尚難憑採。
(二)被告係將扣案之上開紙幣放置於上衣口袋內,其長褲口袋內另放置面額一千元之真鈔共七千元等情,業據證人董孟宗陳明在卷;
而一般人有將不同面額之紙幣分開放置之習慣,公訴人以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偽鈔二張係與其他金錢分開放置,而認定被告有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亦嫌速斷。
(三)扣案之上開偽造之紙幣,其編號固均為QY三六一三九一HL,惟一般人收受通用紙幣時幾無核對編號之習慣,亦不能因扣案之偽鈔編號相同即推定被告於收受時已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
(四)扣案之上開偽造之紙幣,除其號碼相符,色澤略與真鈔不符,無人像浮水印及中間識別線外,其外觀與真鈔相似,業經甲○勘驗明確,制有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按,是扣案之上開偽鈔易與真鈔混淆,常人非無可能因一時疏忽不察而收受該偽鈔;
又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台北縣林口鄉○○○街三巷六號二樓之四搜索結果,亦查無任何偽造之通用紙幣,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辯稱:扣案之上開面額五百元之紙幣,伊係向一些雜貨店購物後換來的,伊根本不知道是偽鈔等語,非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子虛,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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