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737,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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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DOO─七七三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十六號前,因其未戴安全帽遭警攔車告發,又因其無照駕駛,乙○○唯恐警方發覺而被開立罰單,竟向執勤警員彭明德佯稱其係甲○○(按甲○○係乙○○朋友之姊),並提供錯誤之甲○○年籍資料予彭明德(其中乙○○所提供甲○○住址部分係屬正確),執勤警員彭明德即開立如附表所示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有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四聯),並交予乙○○簽收,乙○○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簽名之署押一枚,表示受領該違規通知單後,復將該份違規通知單之移送聯提出行使交還予取締之警員彭明德,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警局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甲○○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並轉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違規通知單具有收據性質,被告乙○○冒用「甲○○」之名偽造簽名於該通知單移送聯上,復提出交還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乙○○」署押,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對甲○○之權益及道路交通管理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致罹本件犯行,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不諱並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至如附表所示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  通知單  名  稱          │     偽造之署押               │
├─────────────┼───────────────┤
│                          │                              │
│  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 欄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 │
│  為北縣警交丙字第0三三七│ 一枚                         │
│  九五八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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