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741,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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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連帶乙方保證人親筆簽名欄內所偽造「郭進財」之署押(簽名)壹枚及變造之「郭進財」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被告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檢束慎行。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自稱「段龍華」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共同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十九號一樓甲○○所經營之永濱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永濱公司),向永濱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E三-三三九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口頭約定租期為二日,由「段龍華」為承租人,並由乙○○冒用「郭進財」之名義為保證人,而於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連帶乙方保證人親筆簽名欄內偽造「郭進財」之署押(簽名)一枚,以示其為「郭進財」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即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一份,並將之連同其與「段龍華」於不詳之時地,共同以換貼其本人之照片於「郭進財」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再持之影印之方式所變造之「郭進財」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一併交付永濱公司留存,均足以生損害於「郭進財」、永濱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行使變造「郭進財」國民身分證影本部分),使永濱公司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乙○○、「段龍華」。

嗣因租期屆至後,經永濱公司多次追索無著,永濱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一份、變造之「郭進財」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段龍華」之駕駛執照影本一張、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

上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連帶乙方保證人親筆簽名欄內「郭進財」簽名處所按捺之指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輸入電腦系統比對,並經人工確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乙○○(即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另租車人姓名欄內「段龍華」簽名處所按捺之指紋,亦經該局輸入電腦系統比對,未發現指紋相符者之事實,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局紋字第六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段龍華」就上開三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變造特種文書(即變造「郭進財」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署押又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與「段龍華」共同以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方式,向永濱公司詐租自用小客車一輛,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連帶乙方保證人親筆簽名欄內所偽造「郭進財」之署押(簽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又上開變造之「郭進財」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被告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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