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755,200011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扣案偽造之公益彩券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㈠、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在台北縣板橋市不詳地點,拾得經他人刮除立即獎刮除區後並未中獎而丟棄之中華民國公益彩券第八期數張,旋即在路邊,將其中彩券第八期、條碼編號00000000000號彩券之右側立即獎刮除區六組號碼中右下方金額部分刮除,再切除另張彩券正面金額為「5000伍仟元」之圖文,黏貼於原彩券上而予以偽造成中獎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彩券(下稱A公益彩券)一張,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八九號遠東愛買百貨前,持該張公益彩券向在該處販售公益彩券之乙○○提示,表示為中獎五千元之彩券而行使之,使乙○○陷於錯誤,扣除中獎需繳納之稅金一千元後,而交付獎金三千元、十張第八期彩券。

㈡、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在不詳地點,向他人購買數量不詳之中華民國公益彩券第九期多張,經刮除立即獎刮除區後並未中獎,旋即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邊不詳地點,以同前之方式,接續偽造成中獎五千元之彩券(下稱B公益彩券〔條碼編號:00000000000號〕)、二百元(下稱C公益彩券〔條碼編號:00000000000號〕)、一千元(下稱D公益彩券〔條碼編號:00000000000號〕)之彩券各一張,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再度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八九號遠東愛買百貨前,持該B、C二張公益彩券向在該處販售公益彩券之乙○○提示,表示為中獎五千元、二百元之彩券而行使之,惟經乙○○當場查覺有異而請附近路人報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經偽造之A、B、C、D公益彩券四張。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甲○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甲○審理中指訴綦詳,另有上開經偽造之A、B、C、D公益彩券四張扣案可佐(按偽造之A、B、C公益彩券係警局扣案〔八十九年度保字第六二七四號〕、D公益彩券係偵訊中扣案〔見偵查卷第六頁〕)。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公益彩券於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復按公益彩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造而言,而未中獎之公益彩券,其本身已無價值,惟一經改造使與中獎金額相同,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丙○○係基於同一目的,同時、同地偽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B、C、D公益彩券三張,且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屬包括之一罪;

至被告偽造該D公益彩券一張之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偽造B、C公益彩券二張犯行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甲○自應併予審判,特此敘明。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又被告所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同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查被告丙○○並無前科,且年已七十餘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及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以上開粗糙方式偽造有價證券騙取被害人財物,犯罪所得金額僅四千元,於甲○審理中除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外,並賠償被害人乙○○四千元(見甲○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核其惡性尚非重大,如逕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甲○認被告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於甲○審理中坦承之態度,被告並當庭向被害人乙○○道歉,頗具悔意,及被害人乙○○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年已七十餘歲,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稽,因一時貪念,偶罹重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乙○○道歉並賠償,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甲○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又扣案之上開偽造A、B、C、D公益彩券四張,併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