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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黃崇銘」名義之荷蘭信用卡銀行壹張、家樂福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黃崇銘」署押合計貳枚沒收(商店存根聯未扣案)。
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變造「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壹張沒收。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前項偽造「黃崇銘」名義之荷蘭信用卡銀行壹張、家樂福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黃崇銘」署押合計貳枚(商店存根聯未扣案)、變造「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某確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荷蘭銀行為發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乙枚為偽卡,亦明知該綽號「阿倫」男子持有之「甲○○」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張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遺失),仍基於故買贓物及與「阿倫」共同偽造信用卡用以詐欺取財及變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上旬之某日,在台北市環亞飯店前,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倫」者購買上開信用卡乙枚及甲○○所遺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並在該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黃崇銘」署押乙枚,共同偽造完成該信用卡應記載事項,使該信用卡堪以使用,足生損害於荷蘭銀行及黃崇銘。
乙○○另將其本人相片乙張交予「阿倫」改貼於甲○○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起訴事實誤為汽車駕駛執照),再由「阿倫」交還乙○○,共同變造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核發管理機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
而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即承上開與「阿倫」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執上開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至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超級市場」欲詐買金手鍊,於通過刷卡機查驗後,在家樂福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上偽簽「黃崇銘」署押乙枚及以複寫方式在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黃崇銘」署押乙枚,並行使該偽造「黃崇銘」名義信用卡及簽帳單一式二聯,持交「家樂福超級市場」之收銀員核對,足生損害於荷蘭銀行及黃崇銘,嗣為該超市之收銀員發覺有異,乃報警並請求超市內之安全人員馮贛成前往處理,乙○○致未詐欺取財得逞。
而乙○○由馮贛成帶至該超市安全課辦公室時,乙○○為圖脫逃,竟另行基於傷害犯意,以辦公桌上隨手取得之水果刀,刺向阻其逃逸之馮贛成之左腋,使馮某受有左腋及左上臂之裂傷。
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之前開偽造信用卡及變造駕駛執照各乙張、上有偽造「黃崇銘」簽名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乙張及乙○○行兇用之水果刀乙把,馮贛成遇刺時身著之血衣乙件。
二、案經馮贛成、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偽造信用卡、變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行使偽造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黃崇銘」署押及以水果刀刺傷告訴人馮贛成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贛成、甲○○之指訴及證人即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信用卡風險管制部之職員張益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黃崇銘」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乙張,偽造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及上貼被告照片之變造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乙枚、西園醫院西診證字第一二五四五號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及被告行兇用水果刀乙把,馮贛成遇刺時身著之血衣乙件扣案足資佐證。
被告雖辯稱其並非蓄意傷害馮贛成,實係馮某與「家樂福超市」其他職員欲以鐵棍攻擊他,其刺傷馮某乃係出於正當防衛。
二、惟查:當日被告被帶至「家樂福超市」之辦告室後,如何因驚慌而圖脫逃,被馮贛成及超市其他職員阻止,被告情急之下,乃持置於辦公桌上水果刀刺傷馮贛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初訊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偵訊筆錄)。
而告訴人馮贛成於警訊中亦證稱:(問:當時情形如何?)我是安全課人員,我前往瞭解,到達後要請乙○○到公司安全課說明,我們並在同時報警處理,他(指被告)知道警方要來時就要脫逃,並順手拿起我們放在桌上剛切完西瓜之水果刀,我要防止他脫逃,就上前阻止他奪門而逃,他就手握水果刀由上往下,往我左腋下猛刺兩刀,至我受傷流血,並到西園醫院就醫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背面、第十頁正面警訊筆錄),其敘述情節與被告初訊時陳述相符。
且馮贛成係家樂福超級市場之職員,既以主動報警處理,亦無於警察未到前,私以鐵棍毆打被告以圖私自懲儆被告之必要,被告顯係為圖脫逃為馮贛成攔阻後,乃出於傷害故意水果刀刺傷馮贛成,其辯稱出於正當防衛乙節,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一)就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盜刷欲購買商品部分:按信用卡為信用交易憑證,內有電子序號及內碼,此係發卡銀行方有權製作,將之輸錄於信用卡之電腦電磁記錄內,供信用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依此再輔以信用卡有權使用人須於信用卡使用人欄簽名,藉以決定是否准許該信用卡使用者刷卡消費之用,是被告於阿倫所交付之偽以荷蘭銀行名義發行之信用卡背面使用人欄內偽簽「黃崇銘」署押乙枚,應屬偽造私文書,其偽造「黃崇銘」署押則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另被告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並於消費商店一式二聯(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偽造「黃崇銘」署押合計二枚,表示以該信用卡及消費單據及向發卡銀行簽帳之意,以做為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並同意發卡銀行對該商家代墊款項之用,是該簽帳單同時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私文書。
被告簽收後並交付於特約商店,顯然依據該私文書之內容所主張黃崇銘為消費付款之人,足生損害於荷蘭銀行及黃崇銘,故核被告上開接續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之行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於簽帳單上偽造「黃崇銘」署押係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係於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後持以接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假冒「黃崇銘」名義,持偽造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購物,欲使商家誤認係「黃崇銘」持卡消費,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冒名簽卡方式向商家詐取財物,後雖遭商家識破該信用卡係偽造而未得手,惟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並與綽號「阿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部分,起訴事實漏未論列,應予補正),應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就故買贓物、變造重型駕駛執造之部分:另被告基於故買贓物犯意,買入來路不明之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將其本人照片乙張交予「阿倫」之成年男子將之黏貼於原為甲○○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加以變造,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罪,其就所犯變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罪與「阿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
其上開共同變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故買贓物罪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以犯故買贓物罪論處。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犯行,予以敘明,惟此與被告原被訴成罪之共同變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就刺傷告訴人馮贛成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被告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買贓物及傷害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行為對交易秩序、交易信用、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核發機車駕駛執照正確性及馮贛成身體法益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亦願當面向被害人馮贛成道歉並負責其醫藥費,業據被告當庭陳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偽造使用名義人「黃崇銘」之荷蘭信用卡乙張,及變造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照片乙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被告於信用卡上偽造之「黃崇銘」署押乙枚已併同該偽造信用卡沒收,不重複諭知沒收。
而被告於家樂福超級市場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顧客存根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黃崇銘」署押合計二枚,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水果刀乙把、被害人馮贛成遇刺時身著之血衣乙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該水果刀亦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另扣除被告所貼照片之變造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體為被害人甲○○遺失之贓物,應發還甲○○,亦不得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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