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811,20001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六四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玩具手槍壹支、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玩具手槍壹支、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分別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經乙○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四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復因他案撤銷緩刑;

②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經乙○八十四年度少易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③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經乙○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④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先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有期徒刑九月)分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見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三三號專供辦公商業使用,無人居住之凱聖資訊公司尚未打烊,玻璃門未鎖,僅有甲○○、丙○○二人在內,認有機可趁,即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臉上戴口罩以遮掩身分,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侵入該公司(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份未據告訴),以手槍指向甲○○、丙○○二人,喝令「把錢拿出來」之強暴手段,使甲○○、丙○○心理受極大強制力壓迫,至不能抗拒,嗣甲○○欲向外求救,丁○○迅速跑向店門,欲將之上鎖,甲○○即趁隙以店內摺疊鐵椅丟擲丁○○,並向丁○○撲去,丁○○見甲○○撲來,頓萌生傷害甲○○身體之犯意,以玩具手槍槍托敲打甲○○頭部一下,致甲○○受有頭頂部裂傷(三乘一點二乘一公分)之傷害,嗣甲○○與丙○○合力將丁○○壓制在地上,甲○○即起身打電話報警,丁○○見狀,奮力推開丙○○,承前開傷害犯意,接續衝向前徒手拍打切斷電話,致甲○○左手腕部受有擦傷(一點五乘零點二乘零點二公分),丁○○見甲○○堅持報警,旋衝向玻璃大門逃脫,丙○○以左手臂環抱丁○○,並同時以左手向外頂住玻璃門以阻止丁○○向內打開該門逃脫,甲○○亦上前拉住丁○○,丁○○情急之下強力衝撞玻璃門,致玻璃門破裂(毀損部份未據告訴),丁○○與丙○○、甲○○三人均順勢摔跌至騎樓地上,經鄰居報案,為警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丁○○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支、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丁○○未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強盜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衝過來要抓伊,三人在地上掙扎,被害人甲○○應該是自己不小心撞到東西受傷的,沒有拿槍打甲○○的頭,後來伊用力往門外跑,被害人丙○○抱住伊大腿,伊不小心撞到門,門才會破,致丙○○受傷,並不是拖著被害人一起去撞門,故意要讓被害人受傷云云。

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

又上訴人奪取財物時,用手放入衣袋,裝作手槍,顯已達於以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九號、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十五號判例可參。

經查:㈠強盜部分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被告拿著槍進來,指著我們二人,要我們不要動說把錢拿出來,當時我會害怕,被告拿槍指著我不敢反抗等語;

證人丙○○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和老闆在辦公室內,被告衝進來拿著槍指著我們說要錢,被告距離我大約兩公尺而已,被告拿槍指著我的時候,我非常害怕我不敢動等語相符(見審判筆錄);

扣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四三四七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偵查卷可稽,並有扣案口罩、安全帽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

㈡傷害甲○○部分犯行,雖據被告矢口否認,惟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我撲前抱住被告與他扭打,他就拿玩具槍之手把往我頭上砸下去等語;

復到庭結證稱:我想要嘗試跑出去求救,被告就跑去關大門,然後我拿旁邊的鐵椅丟向被告,我丟椅子過去後自己也衝過去,頭被被告的槍托打到,不是我自己撞上去,應該是被告用槍打我的,我確定我撲過去的時候,被告有用手揮我頭部一下,不是我們在地上掙扎時候碰撞到的,我們合力制服被告後,我要去打電話求救,才發現我頭有受傷,我打電話時被告又衝上來把電話按掉,左手腕是當時擦傷的,被告接著又衝向大門,我們二人要拉住他拉不住,被告硬是把玻璃門撞破,我們三人一起摔到外面騎樓地上等語,前後所述情節相符,且甲○○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德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為佐,觀其受傷部位在頭頂部且係裂傷,被告所辯在掙扎中碰撞地上物品所致之可能性甚微,而以被害人指述被告用手槍槍把揮打之受傷過程較堪採信,被告所辯被害人為制服伊,在地上翻滾自己不小心碰傷的云云,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罪未遂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生獲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被告強盜之方法,係以玩具手槍冒充真槍之強暴手段,藉以壓制被害人之心理,與其嗣後為脫免逮捕,出手揮打被害人之行為,並無結果上必然關係存在,應係另行起意,附此敘明。

被告一強盜未遂犯行,同時侵害二被害人之法益,觸犯二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又被告先後兩次傷害甲○○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因竊盜罪,甫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為滿足其金錢慾望,不思尋找正當職業,憑己力賺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持玩具手槍冒充真槍強盜、另行揮打被害人頭部及手腕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品性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致被害人丙○○精神恐懼,短期內難以平復;

致被害人甲○○受有頭頂部裂傷及手腕擦傷等傷害,雖未得財,然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迭於警訊、偵審中坦承強盜部分之犯行,尚非毫無是非觀念、不知悔誤之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玩具手槍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強盜罪及傷害罪所用之物;

口罩一個、安全帽一頂,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在強盜罪及傷害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乙○考查懲治盜匪條例之立法及施行沿革,認該條例為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行憲前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其中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

,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令「自期滿之日起展限一年」。

三十五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令「自民國三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六年四月一日國民政府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國民政府令「自三十七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令「自三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年總統令「自三十九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年四月七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一年四月七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二年四月四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三年四月六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四年四月一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六年四月一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其後立法委員考量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滿而廢止,乃提議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規定刪除,而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結果,認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施行期間為一年,原期迅收遏止盜風之效,但實際上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規定之本旨,莫若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再予廢除較為得體。

故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此經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三讀通過,總統公布「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

是以懲治盜匪條例於制定之初,為施行期限一年之限時法,而國民政府於三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以命令延長該法施行期間時,已逾該法之施行期間即三十三年四月八日,行憲之後之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均同此情形。

該條例既已因逾期展延而失效,包括本身授權以立法延長施行期間之規定亦同時失效,自該時起國民政府無權以行政命令展延,其事後多次以命令展期,亦失其準據。

至於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刪除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第十條,並變更第九條、第十條之條次,乃未明上情,將已失效之法律誤為有效而加以刪除,其未將懲治盜匪條例其餘條文併付三讀進行立法程序,當不能使已失其效力之法律回復效力。

按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明文科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責,懲治盜匪條例既因逾期展延之違誤而失效,法院自不能援引無效之法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脫免逮捕,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玩具手槍槍把毆打丙○○,致丙○○受有左手掌等處之裂傷及上臂肌肉拉傷,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往門外跑,被害人跑過來抱住我,我跌倒摔出門外,二人就一起摔出去,我不是故意拖著被害人去撞門,沒有傷害的意思等語。

經查: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身上的傷是被告要闖出去的時候,我用左手抱住被告,被告撞破玻璃門,我與被告一起摔出去時,被玻璃割傷的,被告要把玻璃門打開,我用左手擋住玻璃門,被告用力撞門才會破等語,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當時急於逃亡,故強力衝撞玻璃門,因被害人丙○○緊抱被告身體不放,於玻璃門破裂時,始一起摔出門外受傷,尚難認為被告有何以槍把毆打丙○○之行為,亦無法認定被告衝撞玻璃門之行為,係為故意傷害丙○○身體之手段,此部份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苑 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