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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 實
壹、甲○○未經許可,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起,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十四巷十七弄十一號三樓住處,無故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暨附表編號二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貳顆〔鑑驗時試射壹顆〕。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號前與其友人謝俊義〔起訴書載為討飯義〕聊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
貳、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確有此事。」
、「是的〔在八十九年八月中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十四巷十七弄十一號三樓住處持有列管的改造手槍壹把、子彈貳顆〕」、「是的〔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三時四十分為警查獲〕」、「〔附表所示物品〕確實我持有。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案發時扣得之物品〕應該就是這些〔附表所示槍、彈〕沒錯。」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與謝俊義陳稱:「... 該把點四五口徑之改造槍、彈〔指附表所示槍彈〕為甲○○所持有。」
〔參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足佐。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驗覆:「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貳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陸MM之鋼珠〕,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同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二三七九八號鑑驗通知書足佐〔附偵卷第二八頁〕,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貳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法宣告沒收。
鑑驗時採樣試射之子彈壹顆,業以試射用罄,就之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末查,「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
查被告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未執附表所示槍枝干犯他罪,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未達宣付強制工作冀預防矯治將來之危險性之程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一 │改造手槍〔含彈匣〕 │壹把 │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六│ │ │
│ │ 四八七二號〕 │ │ │
├──┼──────────────┼────┼────────────┤
│二 │子彈 │壹顆 │原扣案子彈計貳顆,鑑驗時│
│ │ │ │試射壹顆,僅餘壹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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