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824,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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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二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盜匪罪嫌,係以證人丙○○、呂易勳、黃瑞隆之證詞為據。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盜匪罪嫌,於警訊、偵查及乙○審理時一致辯稱:伊朋友「阿德」對伊說系爭店內服務小姐態度不佳,要伊陪他一起去砸店,「阿德」交給伊開山刀,「阿德」自己拿大鐮刀,伊與「阿德」進入店後,伊先砸毀樻檯上的電話,伊再進入龍鳳廳包廂內砸毀電視,當伊自包廂走出來時,始見到「阿德」在樻檯翻動抽屜,伊不知「阿德」會搶樻檯內的現金,伊亦未參與行搶部分云云。

四、經查,證人丙○○於警訊及乙○審理時證稱:伊在店內樻檯整理帳單時,見被告持開山刀進入店內,揮刀砍樻檯的電話、錄影機、電視、整容鏡等物品,伊趕緊躲入樻檯下,被告隨後轉入店內包廂繼續砸毀物品,伊趕緊衝出樻檯,同時,另一嫌犯持大鐮刀進入店內,該另名嫌犯初始只是在店內砸冰箱、電話、整容鏡等物品,隨後該另名嫌犯即進入樻檯內,當時被告並不在旁邊而是在包廂內,後來被告從包廂出來,即與另名嫌犯一起離開,離開時他們二人並未彼此招呼,伊事後清點樻檯始發現短少三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四三頁反面、乙○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理筆錄)。

又證人呂易勳於警訊及偵查中則證稱:伊在辦公室聽到樻檯吵雜聲,出去看即發現一片狼籍,遂出去找負責泊車之黃瑞隆詢問,不久黃瑞隆見到被告與另一人騎機車經過店口,認出是剛才砸店的人,伊即與黃瑞隆一起上前逮捕,因被告舉起手中木棒要打伊二人,終為伊二人制服,但另一人逃走等語;

證人黃瑞隆於警訊偵查亦證稱:伊在店門口見到被告與另一男子先後持刀進入店內,伊不知後來店內發生何事,不久經理呂易勳出來問伊是誰砸店,後來伊見到被告與另一男子騎車經過店口,伊即與黃瑞隆一起逮捕,因被告手持木棒要毆打伊二人,終被伊二人制服,但另名男子逃走等等語。

依上開調查結果,證人呂易勳與黃瑞隆並未在店內目擊現場,僅證人丙○○在現場,而依證人丙○○所述,僅另名嫌犯「阿德」進入樻檯取走現金,且當時被告甲○○並未在樻檯現場而是另在包廂內砸毀物品,是以並不能證明被告甲○○就「阿德」之強盜現金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

況若被告甲○○與「阿德」於事前就強盜已有犯意聯絡,依社會常情,被告甲○○應在樻檯旁配合「阿德」,為「阿德」之強盜犯行掩護,因本案被告甲○○與「阿德」進入店內均先進行砸店行為,中間被告甲○○另行進入包廂內砸毀物品,此時「阿德」單獨進入樻檯取走現金,是以並不能以此「阿德」之單獨犯行,遽認被告甲○○就此亦有共同犯意聯絡。

此外,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盜匪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甲○○所犯毀損罪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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