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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3)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甲○○」之簽名捌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時十三分許,駕駛其友人丙○○所有車號GM-四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九公里處之汐止收費站時,因未懸掛車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丁○○攔下盤查,並發覺乙○○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及未懸掛車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欲掣發告發時,詎乙○○為規避無駕駛執照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報其為其不知情之友人「甲○○」本人、且稱未攜帶駕駛執照,在員警丁○○掣發他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背面下,填寫「甲○○」之年籍、身分資料,使執勤警員丁○○據以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3)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者違規事項為無照駕駛;
後者違規事項為未帶行車執照及未懸掛前車牌行駛),乙○○遂接續於上開二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發單單位」欄內偽簽「甲○○」之簽名,因該二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致乙○○偽簽之「甲○○」簽名複寫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3)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共有「甲○○」簽名、指印各四枚;
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3)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共有「甲○○」簽名四枚、指印三枚),偽造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私文書,再交還處理之員警丁○○據而行使,主張係由「甲○○」領受該通知聯,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嗣經甲○○收到右開二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將通知單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甲○○及證人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分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內之甲○○、丙○○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偵訊(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如何偽簽甲○○署名之事實,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3)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署押之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各二紙附卷可稽。
再該二紙通知單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乙節,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刑紋字第七八一六六號函附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可參。
末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包含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各一份,其中移送聯內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供違規者簽名,且因複寫製作關係,違規者簽名後,其餘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亦均有違規者之署押,由處理警員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者收受之事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案卷宗內雖未附有上述通知單之存查聯,惟依上開說明,尚不影響被告該部分偽造私文書罪責之成立。
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發單單位」欄內偽簽「甲○○」之簽名,致偽簽之「甲○○」簽名複寫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造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受該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私文書,並將該通知單交回處理員警,據而行使,主張係甲○○領受該通知單之通知聯,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上述二紙通知單上先後偽簽甲○○之簽名(此部分因係複寫,是其一次簽名即有四枚偽造之署押,其簽名二次,共有偽造之署押八枚),捺指印七枚皆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惟其為避免無駕駛執照遭發覺,竟犯本件犯行,其犯行對甲○○之權益造成侵害,且影響警方取締交通違規的正確性併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簽名合計八枚及指印共七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東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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