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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偽造之華僑銀行VISA信用卡壹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家樂福賣場」簽帳單第一聯壹張、上開簽帳單第二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汪娟敏」署押壹枚及家樂福賣場外送訂單上偽造之「汪娟敏」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
猶不思悔改,因經濟困難,欲領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允與刷卡消費金額百分之二利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某處,明知綽號「阿龍」所提供之華僑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名義人為汪娟敏,但此信用卡本係中華商業銀行所發行,真正持卡名義人為張聰耀)係偽造,而其上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發卡公司依發卡序號供給信用予持卡人用意之證明,具有準私文書之性質,竟予以收受並與該綽號「阿龍」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先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汪娟敏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汪娟敏,進而持該信用卡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號「家樂福賣場」先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該賣場購買三松牌數位相機一台售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九十元,結帳時提出前開偽造之華僑銀行信用卡供該收款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收款人員所交付一式二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汪娟敏」之署押一枚(同時複寫「汪娟敏」署押一枚於第二聯),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收款人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使該賣場之收款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甲○○選購之前開財物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甲○○收取,足以生損害於汪娟敏、家樂福賣場及華僑銀行等之財產權益。
甲○○得手前開財物後旋轉交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攜離,復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在同一賣場購買大衛牌香煙等售價共為七千三百九十元之財物,於付款時提出前開信用卡供收款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為賣場人員詹明玉發現有異,取消交易並報警,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員工詹明玉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辨識專員王秀文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一紙、家樂福賣場外送訂單一紙及發票影本一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準此,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自應屬該條所規範之準私文書。
查被告持偽造之上開信用卡,連續二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使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予以行使,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係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
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
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其中第二聯則由被告提出交付予商店。
再查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至商店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提出於特約商店,核此部分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未完成交易致未詐得財物行為,則係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四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偽造「汪娟敏」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其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詐購財物,再藉以取得金錢供己花用,足使他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持偽卡刷卡消費之金額及次數,持偽造信用卡消費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華僑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共犯「阿龍」偽造所有及供被告甲○○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又被告所偽造行使之家樂福簽帳單第一聯,既於簽帳後交被告甲○○收執為憑,自屬被告所有,且亦為犯上開兩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前開簽帳單第二聯以及家樂福賣場外送訂單,已據被告提交與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固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汪娟敏」簽名共四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簽帳單第一聯上之「汪娟敏」署押,因該聯簽帳單已宣告沒收,即無需再對其上偽造署押贅為無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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