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883,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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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三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鋼管槍半成品(槍管)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下簡稱: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鋼管槍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夜市某處,受成年人潘宗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允諾為潘宗徐保管一袋物品,嗣甲○○持該袋物品返回其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二七號一樓住處後,開啟檢視該袋物品,發現內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屬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鋼管槍半成品(槍管)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該袋物品另有銼刀等工具、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玩具手槍保險開關等物,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不予起訴之理由),其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寄藏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為潘宗徐保管該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屬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鋼管槍半成品,藏置於其住處,迨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甲○○因恐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等物,乃趁為張雅怡油漆位於南雅南路二段二十二號太子檳榔店之機會,將包含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屬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鋼管槍半成品在內之潘宗徐所交託保管之物,置於袋內,藏放於太子檳榔店第一間房間之辦公桌抽屜內。

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上述地點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屬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鋼管槍半成品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追查槍枝來源,經張雅怡告知該袋物品為甲○○所放置,甲○○隨後與張雅怡取得聯絡,自行至警局自承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為潘宗徐保管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土造鋼管槍半成品(槍管)一支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鋼管槍半成品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卷附照片可證。

經查:㈠扣案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FS-9708型)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一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顯證該把改造玩具手槍,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無誤。

㈡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增列規定:「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並針對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行為,於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設有刑罰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依據此等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臺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槍管,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查扣案之上開土造鋼管槍半成品(槍管)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稱:「送鑑鋼筆手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實認係金屬車造之土造鋼管槍半成品,未具擊發機構,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上引之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可參。

惟既認定係「金屬車造之土造鋼管槍半成品」,僅因尚未裝置擊發機構而不具殺傷力,則該「金屬車造之土造鋼管槍半成品」(槍管),顯已符合內政部所公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槍管」之要件,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寄藏扣案之「金屬車造之土造鋼管槍半成品」,仍應成立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罪。

公訴人起訴書以該「金屬車造之土造鋼管槍半成品」不具殺傷力為由,認被告寄藏持有該「金屬車造之土造鋼管槍半成品」,不成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顯係忽略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尚有未洽。

㈢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寄藏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受他人委託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該條第一項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同年月七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條文之「第四條第一款」等字,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屬單純文字之更正,該條第四項之條文、適用範圍及刑度並未變動,且此一修正係在被告寄藏之繼續犯罪行為終了之前,故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受他人委託保管屬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車造之土造鋼管槍半成品」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被告受託保管行為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持有罪。

被告一個受託寄藏之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

公訴人既就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之事實提起公訴,被告上揭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復與原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本案檢察官誤被告寄藏「金屬車造之土造鋼管槍半成品」行為,不成立犯罪,將前揭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而於起訴書後段敘明:被告寄藏「金屬車造之土造鋼管槍半成品」行為與其起訴書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部分,應認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字第六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審酌被告本案寄藏改造手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於張雅怡與其取得聯絡後,隨即出面供承扣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等物原為其藏放,事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斟酌其本案係受人之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等物,所保管持有之具有殺傷力槍枝亦僅一把,且屬改造玩具手槍,及其本案係經張雅怡聯絡後主動出面說明等情節,犯情非屬重大,念其為本案犯行時僅十九至二十歲,年輕識淺,不知行為輕重,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伍年,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公力監督其行止,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鋼管槍半成品(槍管)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屬違禁物,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

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根據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

查本案被告在此之前僅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且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之情形,而其本案係第一次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所寄藏之具有殺傷力槍枝亦僅一把,且屬改造玩具手槍,被告復未持以犯其他犯罪,依被告本案犯情及素行,再參以其本案係經張雅怡聯絡後主動出面說明之情節,其應無必須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社會危險性,處以本案宣告之壹年貳月有期徒刑,應屬相當。

本於上引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對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復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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