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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七六、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吸食器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一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及八月一日,連續在台北縣三峽鎮○○路六九巷三號四樓住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前揭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及其所有供吸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前揭住處前,為警以通緝犯身分逮捕,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八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內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與鴉片陽性反應,嗣觀察勒戒結果認定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在警訊中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在毒偵字第三七0八號卷第二一頁)可稽,又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台灣台北看守所採尿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與鴉片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影本一份(在毒偵字第六0六九號卷第三頁)可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八號裁定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於毒偵緝字第九七六號卷第十八頁)可參。
被告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又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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