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 二、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
- 三、甲○○另行起意,明知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
- 四、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
-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及臺北勒戒所報告臺灣板橋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右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
-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屬第
- 四、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三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為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簽移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確定,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
甲○○於八十七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0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0號)。
二、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某日起,迄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五巷十一號四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入內有液體之針筒再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二次。
三、甲○○另行起意,明知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許之前五十八小時三十分許內之某時點,在某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四、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交岔路口,查獲甲○○持有海洛因一包(檢驗後為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起訴書記載為毛重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三公克)。
甲○○先後經警員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簡稱:臺北勒戒所)人員採取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證實除呈嗎啡陽性反應外,並皆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臺北勒戒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別報告檢察官偵查甲○○施用安非他命犯行。
又甲○○經警查獲且解送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以甲○○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二號裁定(起訴書誤為第一二一六二號),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及臺北勒戒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右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海洛因,沒有用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許為警查獲後,於當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之警訊中所採取之尿液,及於同年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勒戒所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皆呈嗎啡(鴉片)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及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又被告持有查獲之海洛因白粉一包(檢驗後為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經鑑定結果,證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陸㈠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俱足以證明被告有關施用海洛因之自白確屬真實。
再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之涉嫌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觀以被告持有查獲之毒品為海洛因之情,是被告所施用者係為海洛因而非嗎啡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先後於警訊及臺北勒戒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引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及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證,已足見被告於被採取尿液之前應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無疑。
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
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許為警查獲,至其本案最後一次採尿時間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止,屬被告受公力拘束之期間,在此時間內被告當不可能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機會,扣除此三十七小時三十分許之時間,本於上開證明被告上揭被查獲後採取之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之檢驗報告,足見被告應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前之五十八小時三十分許內某時點,在某處,至少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㈢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時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確定,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罪,及其目前正接受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0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0號)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考。
被告受有前開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二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等事實,復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九五八號、八十九年度聲戒二字第六八二號聲請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二號、第三五0八號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引之刑案紀錄簡覆表、前案紀錄表足憑。
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無同條第二項得受不起訴處分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於此期間內有二次以上之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而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皆不曾承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而卷附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偵查筆錄,雖記載被告之供述為:「(問:〔提示移送意旨〕意見?)沒有,我因腳痛必須吸安,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點在家中吸食」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惟警察機關之移送意旨原係移送被告坦承施用至同年月十一日晚上十時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檢察官嗣亦係以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為由,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在前引之尿液檢驗報告出現前(先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者,係臺北勒戒所之報告,檢察署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收文),尚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犯罪之證據,有警訊筆錄、移送書及檢察官聲請書在卷足考(見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五頁、第十八頁、第二二頁)。
該偵查筆錄所記載之「吸安」二字,當係施用海洛因之誤載,公訴人受此筆錄之誤導,認被告對於其於上述期間內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之情坦承不諱云云,已有誤會。
關於被告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積極證據,除上引之被告被查獲後之二次尿液檢驗報告外,並無其他證據。
被告既未承認其曾於上述期間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前引二項證據即僅能作為證明被告於查獲前五十八小時三十分許內之某時點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一次之證據,而尚難憑為認定被告於上述期間內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依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逾一次以上之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連續逾一次以上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復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