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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五、一八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經變造張志坤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經變造之鴻鼎保全公司識別證貳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經變造張志坤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經變造鴻鼎保全公司識別證貳張均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十日經本院八十年易緝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緩刑五年確定;
另因麻醉藥品管理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撤銷前案緩刑接續執行,兩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張志坤、李子豪、鄭逸忠、李政豐、黃偕明、林鈺原、鄭志煌、黃子威、陳國棟、徐慧君、陳邱玉葉、張麗珍、丙○○、王淑真、林瑞蓮、曾瓊慧、張婉伶等十七人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係該十七人自八十七年間至八十八年七月間遺失或失竊之贓物,竟在台北縣三重市某地,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一次向「阿呆」買受之。
㈡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初,為規避警方通緝,基於變造身分證及保全公司服務識別證以掩飾身分之犯意,先以其離職後保有之「鴻鼎保全」識別證一張,經彩色影印後,持至台北市○○○路,交由不知情之打字行,打上黃仲賢、吳梓鈞之姓名、年籍、職別等資料,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八八號十樓之二住處,撕去張志坤身分證上照片,同時將自己的照片貼於張志坤身分證、兩張識別證上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張志坤、黃仲賢、吳梓鈞三人及戶政機關、鴻鼎保全公司之管理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經變造之張志坤身分證一張、經變造之識別證二張、李子豪等十六人之身分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志坤、李子豪、鄭逸忠、李政豐、黃偕明、林鈺原、鄭志煌、黃子威、陳國棟、徐慧君、陳邱玉葉、張麗珍、丙○○、王淑真、林瑞蓮、曾瓊慧、張婉伶十七人於警訊指訴其身分證遺失或失竊情節,及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其身分證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又扣案身分證十六張(除張志坤之身分證外),經送鑑定結果,認其上印刷特徵、螢光暗記、透光暗記等均與樣本相符,均係真品,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陸二字第八九O四三九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確係上開被害人遺失或遭竊之贓物無疑,復有扣案照片部分經變造之張志坤身分證一張、經變造之黃仲賢、吳梓鈞識別證二張、被害人李子豪等之身分證十六張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打字行,在二張識別證上繕打他人年籍資料,係間接正犯。
②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向「阿呆」買入黃俊榮之駕照及信用卡,惟被告自承黃俊榮證件財物係其於八十七年底,駕駛車號BV七九O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際所拾得,並非向「阿呆」所購買等語,而被害人黃俊榮警訊時,僅指述其失竊之時間、地點,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③公訴人認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惟被告迭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我只有向「阿呆」買一次,我一次付錢,阿呆分兩次交貨等語,是尚難認被告有何連續多次購買贓物之犯行,公訴人容有誤會,被告同時購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身分證十六張,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故買贓物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④公訴人指被告故買贓物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惟被害人丙○○之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始失竊,業據丙○○到庭結證述明確,且被告自承:警訊中因伊有吸毒,意識模糊講錯了,其實向「阿呆」身分證的時間應該在八十八年七月以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公訴人應屬誤會。
⑤被告同時、同地變造一張身分證、二張識別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⑥公訴人雖認被告故買贓物及變造證件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被告供述其向「阿呆」購買身分證之目的原在於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待買得後,才另行起意變造身分證供自己使用乙節(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尚難認被告故買贓物及變造身分證二罪間,有何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公訴人容有誤會,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⑦被告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⑧扣案變造之張志坤身分證上被告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變造之識別證二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營利,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在台北縣中和市等處,連續多次,以每包二、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小胖、小伍等人施用,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並以扣案安非他命三十五點五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二十二只、電子秤一台、帳冊一本等。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買來是自己吸用,電子秤是朋友借伊用來秤重,以免被毒販騙,帳冊係伊所記載,但是伊紀錄計程車日日會之帳冊,分裝袋有些是自己吸用剩餘的殘渣袋,有些是伊準備用來分裝,以便外出時隨身攜帶的乾淨袋子等語。
經查:㈠被告供述:我作計程車日日會,借一萬元一個月要還一萬二千元,至少三天要來還錢一次,如果有錢可以天天來還,超過三天我就要加收每萬元四百元的利息,帳冊上面寫「未收」,代表債務人當天沒有來還錢,「借方金額」是我紀錄當天還錢的人,「戒指、手機」代表債務人抵押給我的東西,「摘要欄」寫八百,代表當天沒來還錢,要加收的利息,這是我營生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互核與扣案帳冊記載大致相符,尚堪採信。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當天有線報指稱范振傑販賣安非他命,我們就到中和市○○路一八八號十樓搜索,我們在附近埋伏,在電梯裡遇到被告,被告主動拿出安非他命交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簽稿及搜索票聲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當天線報內容係指稱五十八年次之范振傑販賣安非他命,與被告無涉,堪以認定。
㈢此外,並無任何證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雖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犯罪,為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憑佐,而被告平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警查獲時採尿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卷可稽;
而扣案分裝袋經送驗結果,其中十二只有安非他命殘留,另十只無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陸一字第八九O七一七九三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有些袋子是自己施用留下的殘渣袋等語,亦堪採信,而被告對於帳冊亦已為前開說明,尚難僅憑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殘渣袋十二只、分裝袋十只及電子秤一台,遽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份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另涉侵占遺失物罪、常業重利罪等罪嫌,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苑 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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