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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槍套各壹個、上開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並含彈匣壹個)、底火壹佰參拾捌個、鋼珠壹瓶、槍枝設計圖參張、油石參支、鑽頭陸支、砂紙貳張、電鑽壹把、角度規壹把、游標尺壹把、銼刀陸支、螺絲起子壹盒、伍支、可調式老虎鉗壹把、尖嘴鉗貳把、斜口鉗貳把、老虎鉗貳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起,陸續在臺北縣市之槍枝模型店內,先後購買「華山玩具」生產之不具殺傷力之遊戲類槍械金屬製袖珍型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仿奧地利GLOCK 179×19 槍枝外形及操作方式,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各一支,並於購買上開槍枝時,獲贈不具殺傷力之彈簧、底火及鋼珠。
詎乙○○於購得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後,竟萌生製造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某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三六巷四號之二,三樓住處,以自有之油石三支、鑽頭六支、砂紙二張、電鑽一把、角度規一把、游標尺一把、銼刀六支、螺絲起子一盒、五支、可調式老虎鉗一把、尖嘴鉗二把、斜口鉗二把、老虎鉗二把為工具,並繪製槍枝設計圖三紙,將上開玩具槍枝加工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乙○○另於同前時地,未經許可,裝填火藥,以前揭鋼珠、底火及工具,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業於鑑定時試射,現已無殺傷力),以便供前開仿奧地利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射擊使用。
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之五號前,為警查獲攜帶與本案無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四小包、及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後座半成品二個,經警命乙○○前往上揭住處,而查扣前揭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槍套各壹個,而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並含彈匣一個)、及乙○○所有,供製造具有殺傷力槍彈所用之底火一百三十八個、鋼珠一瓶、槍枝設計圖三張(起訴書誤載為二張)、油石三支、鑽頭六支、砂紙二張、電鑽一把、角度規一把、游標尺一把、銼刀六支、螺絲起子一盒、五支、可調式老虎鉗一把、尖嘴鉗二把、斜口鉗二把、老虎鉗二把,並有不具殺傷力之仿以色列DESERT DAGLE .50AE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成品一顆(業已鑑定時試射、現已無殺傷力)、不具殺傷力子彈半成品九顆,及與本案無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吸食器一個、摻食器一支、瓦斯噴槍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製造槍彈之犯行,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甲○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前揭扣案屬被告所有,供製造槍彈所用之底火一百三十八個、鋼珠一瓶、槍枝設計圖三張、油石三支、鑽頭六支、砂紙二張、電鑽一把、角度規一把、游標尺一把、銼刀六支、螺絲起子一盒、五支、可調式老虎鉗一把、尖嘴鉗二把、斜口鉗二把、老虎鉗二把可證;
(一)、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制式小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成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送鑑改造九二手槍二支,鑑驗如下:(1)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GLOCK 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及槍管),拆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該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
(2)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仿以色列DESERT EAGLE .50AE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送鑑時槍枝充氣裝置損壞,無法發射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之改造子彈一顆,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6MM鋼珠,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七七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甲○調查時改稱:扣案之小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本係被告向玩具商購買之原物,其為警查獲時,因被告先時拆解,無法組裝回復原狀,而呈現解體狀態,已棄置多時,嗣為警自行組裝送鑑,應不具殺傷力云云;
且被告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持有之前揭槍枝,係向玩具槍商店所購,某日擅將扳機下之螺絲拆下,整枝手槍散開,事後被告雖嘗試組裝,但因不知要領而作罷,事後才再將槍管挖通等語(詳參甲○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辯護人庭呈之答辯狀)。
被告並於甲○調查時提出同型之玩具手槍一支。
然經甲○再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之小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已車通轉輪彈倉及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已具有殺傷力;
而被告所提出同型之手槍,槍管及轉輪彈倉均具阻鐵,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刑鑑字第六九三五七號函文附卷可佐。
足見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管及轉輪彈倉均為被告車通;
縱警方查扣時,該槍枝已程解體狀態,惟既可由人組裝而成,自難謂不具殺傷力;
況且,倘被告不知如何組裝,而棄置於住處,又何須於拆解後,再行車通槍管與轉輪彈倉?顯見被告與辯護人所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二)、甲○另行將扣案之槍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金屬製袖珍型轉輪手槍,係由國內知名「華山玩具」所生產的遊戲類槍械,經試射因擊錘打擊位置等因素,僅能擊發中央發火之子彈,無法擊發制式.22吋(邊緣發火)子彈;
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奧地利GLOCK 179×19槍枝外形及操作方式,槍身及槍管由塑膠材料、滑套為金屬材質製成之遊戲槍枝。
前述槍枝性能良好,然均非制式槍械,且未經改裝改造,不能發射制式槍彈,其是否具有殺傷力,端視所發射的子彈是否經過改造暨其改裝情形而定,如有無金屬製彈頭、彈殼內是否添加火藥以增加發射動能。
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以色列沙漠之鷹50AE槍枝外形,主要由塑膠材質製成以氣體為動力發射球形彈丸之遊戲槍枝,送鑑時機件故障及沒有槍管,不具殺傷力。
此參諸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四八一○一號鑑定通知在卷可憑。
嗣經甲○將扣案之鋼珠、彈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扣案之.22吋空彈殼五枚,可供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裝填;
扣案9MM空彈殼七枚,可供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
而扣案之鋼珠,可安裝於上開9MM彈殼前端作為彈頭,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五二四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可憑。
參照前開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應可認被告所改造槍枝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雖據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內容,認扣案之槍枝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未經改裝改造,惟此與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曾改造上開槍枝(詳參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或坦承以鑽孔機鑽洞(詳參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語相悖;
復有上開扣案改造工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改造槍枝之行為,故此部分之鑑定意見,應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二、按被告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加工製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一條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但只將原「...第四條第一款...」,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與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相同,尚難認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而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而被告先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為上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
復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持槍彈犯案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槍套各壹個、上開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並含彈匣壹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
扣案之底火一百三十八個、鋼珠一瓶、槍枝設計圖三張、油石三支、鑽頭六支、砂紙二張、電鑽一把、角度規一把、游標尺一把、銼刀一支、螺絲起子一盒、五支、可調式老虎鉗一把、尖嘴鉗二把、斜口鉗二把、老虎鉗二把,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仿以色列DESERT DAGLE .50AE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成品一顆(業已鑑定時試射、現已無殺傷力)、不具殺傷力子彈半成品九顆,已非屬違禁物,且非供被告犯罪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吸食器一個、摻食器一支、瓦斯噴槍一支,雖屬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所為本件製造槍彈犯行無涉,甲○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
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是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
查本案被告改造玩具手槍二把,雖具有殺傷力,惟被告為警查獲後,僅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扣案之槍彈犯他罪,依上開解釋意旨,甲○認無庸令被告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加以矯治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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