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520,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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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右一被告
指定辯護人 乙○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二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淨重陸肆點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夾鍊袋(大袋柒包、中袋肆佰壹拾陸只)、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管參支、分裝斜口杓管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另送強制戒治)曾有竊盜、妨害公務、軍法逃亡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所犯最後一次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經乙○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刑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刑期縮滿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案經撤銷假釋,現執行二年十月又二十七日殘刑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受丙○○之託,共七、八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陽路口,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均購買相當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五千元數量之海洛因,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上午,丙○○再電己○○委其購買海洛因欲施用,己○○旋於同日晚八時三十分許,在上述重陽路與三陽路口,自綽號「阿狗」者購入海洛因一小包後,於同日晚九時二十分許,在同址,交付該海洛因予遲到之丙○○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海洛因一小包(鑑餘淨重零點六四公克),及丙○○因購買海洛因交付之現款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一千元,其中五千元係陳金海所欠己○○之借款)。

二、丁○○曾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所犯最近一次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經乙○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仍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段一號十五樓之四之住處,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晚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六包(二中包、四小包,鑑餘淨重六十四點九公克)與意圖供販賣所用之大袋分裝夾鍊袋七包、中袋四百十六只(起訴書誤載為四百二十四只)、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斜口杓四支、分裝杓三支及己○○所有小袋分裝夾鏈袋八只及研磨器一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幫助丙○○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隔離訊問之證人丙○○迭於乙○調查時證述:伊與己○○同赴電動遊樂場時適遇綽號「阿狗」之人,「阿狗」者謂其有海洛因可向之購買,因「阿狗」與己○○較熟,所以委請己○○向「阿狗」者購買,因伊想施用海洛因,所以請己○○出面買,己○○自「阿狗」之人買得後即交予伊,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上午伊打電話給己○○要買海洛因,經己○○聯絡「阿狗」後,回電告稱與「阿狗」約定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三重市○○路與三陽路口見面,到了同晚九時二十分許,伊將一萬一千元交給己○○,惟未見「阿狗」者,嗣即為警查獲,其中六千元係要買海洛因之款項,其餘五千元則為積欠己○○之欠款,與買海洛因無涉等語(見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之情節悉相符合,即將扣案之粉末一小包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係海洛因無訛,鑑餘淨重零點六四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88)陸字第八八一七六四二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按,並有丙○○購買海洛因之現款六千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幫助施用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意圖,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係伊於被查獲前一星期向不詳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三萬元購得以供渠與己○○吸用,並無販賣意圖云云。

但查:共同被告己○○於警訊及乙○調查時供稱:「我知道當施用毒品之不特定人士向丁○○購買毒品時,丁○○會聯絡甲○○將毒品送至約定地點交易」等語(見二0九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乙○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丁○○於警訊中自承:「電子秤是來秤毒品等物..... 分裝斜口杓用來分裝毒品販毒..... 販毒所得會留下購毒錢後,剩下付房租及日常開銷及還債。」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及其背面),雖無證據足證被告丁○○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惟足見被告丁○○持有上開大量之安非他命,顯係意圖販賣而持有。

又警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晚九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丁○○與己○○同居之前開住處查獲安非他命、分裝夾鍊袋、電子磅秤、分裝杓管等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在卷可憑,果如被告丁○○所辯扣案之安非他命僅係供其與共同被告己○○施用云云,何以需要電子磅秤、分裝夾鍊袋及分裝杓管等物,資為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益徵被告丁○○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並以扣案之電子秤等工具,作為其意圖販賣毒品之用無疑。

再者,雖共同被告己○○於乙○審理中均翻異前詞,證稱:扣案之電子磅秤等物係不詳姓名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八月初所寄放,非丁○○所有,「阿炮」真實之姓名、地址均不知,伊於警訊時曾遭刑求且未拒絕夜間訊問,警訊時之供述不實云云。

惟查,己○○既無法供出綽號「阿炮」詳細之姓名、地址供乙○查證,果有否「阿炮」之人,已值堪疑?即訊之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戊○○到庭證稱:「(問:扣案之物品他如何說?)答:我依他(指己○○)陳述配合扣押筆錄編號詳細警訊筆錄所示,其中電子磅秤他有說是丁○○的」(見乙○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第十二項分裝夾鏈袋小只是我本人所有,第十三項、十五項、十九項也是我本人所有..... 第五項(指上述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九(分裝杓管)、十(電子磅秤)、十四、十二(其餘之大、中分裝夾鏈袋)、十七、二十項都是丁○○所有」(見二0九八二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十六頁及其背面)等語相符,足認前開扣案之電子磅秤、大、中分裝夾鍊袋及分裝杓管等物確屬被告丁○○所有無疑,又共同被告己○○復無法提出其確遭警刑求之證據,而乙○審理時當庭勘驗其身體,亦未見其有何外傷,且該警訊筆錄係經己○○閱覽完畢始行簽名並按捺指印,為其所是認,是己○○於警訊中之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況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晚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偵訊時,曾表示拒絕夜間訊問,迨至翌(九)日上午八時許始接受警訊,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己○○上開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為脫免同居人即被告丁○○之刑責,附合其詞所為迴護飾詞,不足採信。

此外,扣案之粉末六包(二中包、四小包)確係安非他命無訛,其鑑餘淨重六四點九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陸字第八八0九二一一九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丁○○前開僅供施用所辯,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丁○○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己○○於前揭時地受丙○○之託,向綽號「阿狗」者購入海洛因供其施用,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人認被告己○○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牙保禁藥罪,容有未洽(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一二二0三號函意旨參照),惟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乙○認定之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核屬同一,自應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被告己○○先後多次,幫助丙○○購買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第查,被告己○○、丁○○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二人各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己○○上開連續犯、累犯及幫助犯加重減輕事由,並應依法先加、遞加後減之。

爰審酌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害人害己、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被告己○○、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鑑餘淨重零點六四公克)、安非他命六包(二中包、四小包,鑑餘淨重六十四點九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之大袋分裝夾鍊袋七包、中袋四百十六只、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斜口杓四支、分裝杓三支,係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有如前述,為被告丁○○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分裝夾鍊袋小袋八只、研磨器一組,係被告己○○所有,供研磨、分裝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及丁○○於警訊時供述甚詳;

又一萬一千元,其中六千元係丙○○委託被告己○○購買海洛因交付之款項,五千元係丙○○之欠款,均核與本件被告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於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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