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593,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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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委託書壹紙及變造之借據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與曾受丁○○(原名陳月梅)之夫即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以下簡稱新視波公司)負責人黃劍雲委託,代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竟以特殊油墨筆先行書寫委託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誘使黃劍雲、陳月梅等人簽名、蓋章後,於不詳時地,再以藥水將委託內容之文字洗掉,另以打字方法變造為『有關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陸續向股東之甲○○先生借款新台幣四千五百萬元正。』

之借據一張,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夥同與其有共同恐嚇犯意聯絡綽號『李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小型手槍一支及上開借據,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一號八樓之一丁○○公司辦公室,拿槍對著陳女嚇稱:最好認了這筆帳,不給錢,會對你不利等語,致陳佩玲心生畏懼,俟因員工進來,陳女始乘機脫離。

甲○○則於同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查獲無故持有制式手槍一把及子彈十七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份,業另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林某猶不知悔改,仍承同前概括之恐嚇犯意,復唆使乙○○(綽號阿明)、丙○○(乙○○、丙○○二人業另經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四十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三人基於共同恐嚇之意思聯絡,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六時許,推由乙○○、丙○○持上開變造借據,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四五號十六樓辦公室,對陳女恫稱:你很皮,別裝傻了,甲○○叫我們來拿這筆錢,如不給錢,要給你好看等語,經陳女質稱:沒有委託書,無權來處理此事,期間適有員工余貴華等人出入,乙○○、丙○○二人唯恐員工察覺報警,遂先行離開,並留下『到中、永和去打聽看看我阿明的份量』一語,致陳女恐其等以黑道手法找麻煩心生畏懼,直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乙○○、丙○○二人復持上開變造之借據及委託書各一紙,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三○號工程部找陳女,復以上開言語逼使陳女認帳,嗣經員工報警查獲,並起出借據及委託書各一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上開借據、委託書,向告訴人丁○○催討債務,惟均辯稱並無恐嚇情事云云。

然查被告甲○○涉嫌變照借據、持有槍彈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經變照之借據及委託書原本供比對;

次查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一紙,經本院於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九三號案件審理中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研判該紙借據係由告訴人丁○○所稱之上開委託書洗改後打字變造而成,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陸㈡八七一七七九О八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訛;

再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其置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一號七樓皮包內,起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把、子彈十七發一節,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三號起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偵審及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末查同案被告乙○○、丙○○二人於上開時地受甲○○唆使前往恐嚇等情,亦據告訴人丁○○及證人余貴華證述屬實,另參以告訴人丁○○、證人余貴華,及被告乙○○等人,經本院於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九三號恐嚇案件審理中,就相關之供述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中告訴人丁○○就:1.渠未曾向甲○○借款四千餘萬元;

2.乙○○持借據向其討債乙節,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

其中證人余貴華就1.乙○○有叫丁○○認帳;

2.來者未經通報即進入丁○○處乙節,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

而乙○○就:1.甲○○未委託其持借據向丁○○討債;

2.其於丁○○處僅為股權事、3.其係經通報後進入丁○○處乙節,經測試承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七)陸(三)字第八七○八四四三三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該案審理卷第一○二頁觀之,從而前述告訴人丁○○之指述,及證人余貴華之證言應屬平允可信,被告之辯解,則非事實,並不足採,此外,附有借據及委託書在卷可憑,被告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處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與綽號「李鹹」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其等二人前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乙○○、丙○○三人間,就其等前開恐嚇犯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乙○○、丙○○下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所為多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前開借據雖係變造而來,惟既確由告訴人丁○○(原名陳月梅)夫妻二人具名,其間情由實非外人所可得知,且參諸告訴人丁○○陳稱:在「李鹹」、乙○○、丙○○等人到伊公司辦公室之前,伊並不認識其三人等語,則被告偕「李鹹」,或被告委託乙○○、丙○○二人憑該紙借據遽予推斷被害人丁○○夫妻二人向被告借貸四千五百萬元,而向丁○○索討該筆款項,誠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參以被告與黃劍雲、丁○○夫婦間,確有股權債務糾紛,亦據被告提出新視波公司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章程影本、董事會議記錄影本、傳真之會議通知影本、支票影本、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文件資料為憑,觀諸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苟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本條之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公訴人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行起意犯罪;

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必因意圖犯某罪之意思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九八三、、三二九三、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槍彈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自案外人湯偉處收受而持有,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業經被告及案外人湯偉於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供承不諱,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偵審及執行卷宗(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四七三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七七九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三三八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係自八十六年四月間持有上開槍彈後,於持有繼續中,後另行起意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許持槍恐嚇,故被告應係另為犯恐嚇罪而持用該槍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恐嚇罪之方法,自不能論以牽連犯,從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恐嚇犯行,與經判刑確定之非法持有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該有罪確定判決既判例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委託書一紙及變造之借據一紙,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單純恐嚇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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