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60,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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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所得財物金鍊子壹條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丙○○不知悔改,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五號二樓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與已成年之乙○○(五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生,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共兩次;

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上旬某日,在上開住處,與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轉讓安非他命(重約一公克)與乙○○施用一次(丙○○無營利之意圖),乙○○當場以其所有之金鍊子一條(重約一錢)交付丙○○以抵付一千元(餘一千元之價款,乙○○迄未清償)。

又丙○○另行起意,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五號二樓住處,持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一把。

迄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五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六六公克及上開藍波刀一把等物(丙○○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藍波刀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提供安非他命與乙○○施用,而上開藍波刀係丁○○拿到伊住處磨好後忘記取走的云云。

經查:(一)被告曾於右揭時地連續三次轉讓安非他命與乙○○施用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警訊時、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甲○審理時指述綦詳,其於警訊時陳稱:伊在八十八年五月初在板橋市○○街五十五號二樓曾向丙○○以二千元買一包安非他命施用等語,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八十八年四月間,他(指丙○○)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吸用二次,伊都是到他的住處(板橋市○○街),最後一次在五月十四、五日,他賣安非他命給伊,代價二千元,但伊沒有錢,所以先欠著等語,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以前伊住丙○○住處,因為伊上來台北沒有地方住,伊有拿他(指丙○○)的安非他命吸用,但沒有給他錢等語,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甲○訊問時陳稱:當時伊拿金鍊子抵一千元給被告,還欠被告一千元,伊向被告購得的安非他命連袋子重量約一公克,伊記憶中只有這次有拿錢給被告,當時伊是在板橋市○○街十五號二樓向被告買的,時間是在八十八年五月間,伊記不清楚是五月初或五月中...大概是在八十八年四月間,也是在裕民街,被告送伊的安非他命份量很少,大約有兩次...伊曾經住在裕民街,有幫被告打掃房間,所以被告送伊安非他命吸,後來因有朋友對被告講伊的壞話,所以後來伊向被告拿安非他命時,被告說要拿本錢,所以才向伊要兩千元,伊身上沒錢,才給他一條金鍊子抵一千元,還欠被告一千元,但被告後來沒向伊索取等語,是證人乙○○對於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其施用兩次及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約定以二千元之代價轉讓安非他命與其施用一次等事實,於前揭偵審訊問時之供述始終如一,並無矛盾,僅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未詳細供述曾以金鍊子一條交付被告以抵付一千元之價金而已;

至於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伊沒有向丙○○買安非他命,伊只是說伊在那邊用而已云云,惟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並未將乙○○與被告隔離,則證人乙○○於被告在場之情形下,自難期待為翔實之陳述,況其於該次訊問時亦已陳明確曾在被告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

被告於甲○審理時亦自承伊與乙○○係朋友關係,伊將住處借乙○○住等語,顯見被告與乙○○間關係密切,且乙○○曾受被告借用住處之恩惠,衡情證人乙○○應無故意誣攀被告之理,其證詞自堪採信。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結晶狀物質,經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六六公克,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既有來源可取得安非他命,顯見證人乙○○指述被告曾轉讓安非他命供其吸用等情,應非虛構。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是否賣『安』給乙○○?)答:沒有,他們到我這裡施用毒品,就將我的毒品,我不好意思拒絕,就給他用,從四月間始。」

,益見被告確曾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轉讓安非他命與乙○○施用,其嗣後翻異前供否認曾轉讓安非他命與乙○○,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甲○審理時陳稱:上開藍波刀是丁○○於八十七年年底、八十八年年初時拿到台北市○○區○○街五八巷二號四樓伊住處磨好後未取走,伊在八十八年三月間搬家時發現即帶到台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五號二樓放置云云,然證人丁○○於甲○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將上開藍波刀交付被告持有之情事,且證人乙○○於甲○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上開藍波刀是被告所有,伊曾看見被告磨過該藍波刀等語,是被告辯稱上開藍波刀係丁○○帶到伊在上開吉利街之住處乙節尚難憑信,惟被告既坦承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五號二樓持有上開藍波刀等情,且有上開藍波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在前揭裕民街住處持有上開藍波刀之事實自堪認定。

又上開藍波刀之刀刃開鋒,刀背鋸齒銳利,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藍波刀之圖例及說明要件,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北市警保字第八八二四六三七七0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藍波刀之犯行,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轉讓安非他命與乙○○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三次轉讓安非他命與乙○○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上旬某日與乙○○約定以二千元之代價,轉讓安非他命與乙○○施用之該次犯行,證人乙○○已於甲○審理時供明當時被告向伊表示要拿本錢,所以才向伊要兩千元,伊身上沒錢,才給他一條金鍊子抵一千元,還欠被告一千元等語,顯見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應僅該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尚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兩次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次按藍波刀業經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

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藍波刀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均構成累犯,應就其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仍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罰金刑宣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收受乙○○所交付之金鍊子一條,係被告因轉讓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警方扣得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六六公克及吸食器、玻璃球、吸管等物,被告陳明屬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證人乙○○亦陳明上開安非他命非被告轉讓之物,而被告確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則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及吸管等物與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中另行依法處理。

又警方扣得之分裝袋、注射針筒、秤等物,被告否認屬其所有,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被告所有、供轉讓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藍波刀一把,係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丶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已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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