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788,2000112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八?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永彰律師

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
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八八號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八八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第一項第七行「均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應更正為「均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八八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第一項第四行「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應更正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第八行「均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應更正為「均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而裁定文字誤寫亦應有上開解釋之適用。
二、本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八八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第一項第七行「均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對照主文「乙○○、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羈押期間均延長二月。」
之記載,應為筆誤,應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本院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八八號原本及其正本文字理由欄第一項第四行「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亦應更正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至於第八行「均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對照主文「乙○○、甲○○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羈押期間均延長二月」之記載,則應更正為「均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