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961,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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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二年。

本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為EAF四一三九一、GNF八六四九二、EAF四0二九四及三AF0四00六號)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未經甲○○之事先同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同年五月十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九巷六號甲○○之住處,以甲○○為被保險人,偽造甲○○之署押而填寫偽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為EAF四一三九一、GNF八六四九二、EAF四0二九四及三AF0四00六號)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與新光人壽公司訂立保險契約,足生損害於甲○○,嗣經新光人壽公司催繳保費,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本件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甲○○」署押係其所為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事先有經告訴人同意才在要保書上簽告訴人的名字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丙○○、戊○○○、丁○○到庭作證。

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不移,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伊為告訴人投保一事,告訴人不知道;

且伊在要保書上簽名之前,亦未經告訴人同意等情不諱(見他字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四頁正面)。

次查,證人丙○○到庭雖證稱被告有向伊提過幫告訴人買保險之事,伊也曾向告訴人講這件事,告訴人說只要被告有錢去繳保費就好了,告訴人沒意見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然查,告訴人業已當庭否認證人丙○○曾向伊提及被告為伊買保險之事,且查證人丙○○係被告親生母親,所為證詞難免偏袒被告,是證人丙○○上開證詞尚不能證明告訴人事先確曾同意被告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本件保險。

又查證人戊○○○即承辦本件保險業務之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到庭結證稱伊不知道告訴人事先是否有同意擔任本件保險之被保險人云云,並證稱伊至告訴人家去說明伊設計之保險計劃時,告訴人與被告好像在吵架,氣氛不太好,伊在向被告作說明時,因告訴人不想聽,並說錢他不負責,他不付錢,這沒他的事,要投保是被告自己的事,告訴人就走了,伊去收要保書、收保費及送保單時,均只有被告在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戊○○○顯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事先確曾同意被告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本件保險之事實。

再查證人丁○○到庭雖結證稱有一次倒垃圾時,伊遇見告訴人及被告,有詢問他們夫婦保險買了沒﹖他們二人均回答說買了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然查,告訴人業已當庭否認有證人丁○○所證之上開事實,況證人丁○○亦證稱伊想告訴人應該知道被告以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之事,並有同意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丁○○所證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云云,亦屬臆測之詞。

綜上,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戊○○○、丁○○顯均未能證明其所辯伊事先有經告訴人同意才在要保書上簽告訴人的名字云云為真。

是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此外,復有本件新光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四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係屬初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新光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為EAF四一三九一、GNF八六四九二、EAF四0二九四及三AF0四00六號)上偽造之「甲○○」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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