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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街三十巷七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一組,會期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連會首共二十二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會),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其中會員丙○並介紹友人乙○○以「家展」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二會,每月應繳會款亦均由丙○轉交予甲○○收受。
嗣因丙○積欠甲○○六十餘萬元,二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且基於概括犯意,未經乙○○同意,連續二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用乙○○所加入之會員「家展」名義,由甲○○偽造彼之署押及得標金,作成標單,復持以行使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及乙○○,並以此詐術致活會會員誤信為上述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共予甲○○(其冒標時間、得標金及冒標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二十五萬二千元,甲○○並將上開得標金抵銷丙○所積欠之欠款而免除其債務。
嗣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往競標時,始由會首甲○○告知其所加入之二會業已標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單一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等明知未得乙○○同意,猶冒用其所加入之會員「家展」名義,由被告甲○○偽造彼之署押及得標金,作成標單,持以行使而標取會款,致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會款,並將之抵充被告丙○積欠之欠款,渠等有共同不法意圖甚明,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按被告等將冒標所得之會款抵償被告丙○積欠甲○○之欠款而免除其債務,此部分犯行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列,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論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又被告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當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多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甲○○於八十年間雖曾因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罰金一萬元,緩刑三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罪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二十八年上字第二00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被告丙○則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附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至偽造之標單雖未扣案,惟各該標單已於當次開標後即隨之丟棄,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是其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活會會員之署押均已併同該標單而滅失,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召集互助會之起迄時間、地點及會員之名單時間: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地點:臺北市○○街○○街三十巷七號
會員名單:福州姐、阿如、麗琴、阿卿、阿秋(二會)、阿梓、玉雲、陳太太、福記、海明、秀鳳、劉鳳銀、林淑媛(二會)、黃玉惠、黃佳祺、麗華、家展(二會)、李聰輝,連會首共二十二會。
附表二:被告等冒用活會會員之時間、得標金及詐得金額
編號 時 間 被冒標會員 得標金 詐得金額
一 八十六年一月二 家展 三千元 (10000─3000)x18=126000十五日
二 八十六年二月二 家展 三千元 (10000─3000)x18=126000十五日 因被告等連續冒標,故活會
會員人數並無變更
共詐得二十五萬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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