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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違法羈押及
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違法羈押貳佰陸拾伍日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玖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匪諜案件,於民國四十七年五月七日起,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嗣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四七)警審聲字第四○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迄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開釋移送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本應於五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期滿開釋,惟遲至五十一年五月四日始經釋放,其於感化處分執行前於四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迄四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計遭違法羈押二百六十五日;
復於感化處分執行後於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迄同年五月四日止,計遭違法羈押九十八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等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計賠償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又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
然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
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
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
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
上開規定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
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上開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決定書意旨參酌)。
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依上開規定,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自得請求國家賠償。
再固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仍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揆諸右揭說明,仍應認與上開解釋及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於四十七年五月七日起,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嗣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四七)警審聲字第四○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迄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開釋移送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本應於五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期滿釋放),惟至五十一年五月四日始經釋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八)慮剛字第一五四一號書函影本、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三八一號書函及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函證屬實,有卷附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六○四號書函及其附件之上開裁定影本可稽。
是聲請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所受羈押期間係自四十七年五月七日至四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其違法羈押日數計二百六十五日;
復於感化處分執行後自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其違法羈押日數計九十八日,洵堪認定。
四、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違法羈押二百六十五日;
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復受違法羈押九十八日,共計遭違法羈押三百六十三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屬實,且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聲請人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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