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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 甲 ○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玖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拾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任職台北縣議會主任秘書,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罪嫌為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約談後,於同日即遭逮捕羈押,惟羈押期間始終未見偵訊人員提出任何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迄同年九月六日始命聲請人具結不得對外洩漏拘禁情事後予以釋放,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因此受拘束共計一百九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九十八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自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罪嫌為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約談後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於同日予以羈押,迄同年九月六日始予釋放,前後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一百九十六日之事實,有臺北縣議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十四會恩人甲字第一一00六號函所附該會六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簽呈、同年月二十六日北八會契人字第五八八號函稿、同年四月三日北八會契人字第六五一號函稿、同年九月九日北八會契人字第二0二九號函稿、同年十月一日北八會契人字第二二0號函稿、同年十月八日北八會契人字第二二六四號函稿、同年月二十日北八會契人字第二三三六號函稿、同年十一月三日北八會契人字第二四五一號函稿、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公文簽辦單、臺灣省政府人事處同年四月九日省人丙字第二五二三號簡便行文表、臺灣省政府同年月十九日府人乙字第八六二九九號簡便行文表、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府人丙字第九0九四二號簡便行文表、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府人丙字第九四七七七號簡便行文表、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人丙字第一一0四四八號簡便行文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獲釋之原因,據聲請人當時服務機關臺北縣議會函詢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告稱:「蘇員涉及叛亂罪嫌,嗣即依法羈押,因蘇員到案態度坦誠合作,奉准寬大處理,並未提起公訴」、「蘇員被羈押後因檢舉叛徒有功,獲准補辦自首開釋」,有上開臺北縣議會六十五年十月一日北八會契人字第二二0號、同年月八日北八會契人字第二二六四號、同年十一月三日北八會契人字第二四五一號函稿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0七七八六0號函亦謂:「查本局有關甲○之案卷,因逾保存期限,業依規定銷毀,現存查詢紀錄顯示『甲○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因匪嫌案件為本局約談後辦理自首。』
所查相關偵辦詳情,已無卷可稽」,而被告並無於六十五年間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或處分不起訴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則前揭所謂「奉准寬大處理,並未提起公訴」、「檢舉叛徒有功,獲准補辦自首開釋」云云,尚屬無據。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乙節,洵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一百九十六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屬實,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任職台北縣議會主任秘書,具有高度社會地位,其無端受羈押所受之精神痛苦既深且鉅等一切情狀,認依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聲請人九十八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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