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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自民國捌拾玖年拾貳月肆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執行羈押,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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