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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
連復淇 律師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偵字第一九0七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拾年。
戊○○無罪。
事 實
壹、乙○○為厚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厚成公司〕貨車司機,職司載運廢土進入場區之工作,謝振豐為拖車司機,常至厚成公司載運廢土外送他處,貳人係舊識。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許,乙○○、謝振豐與厚成公司員工,在公司內飲酒作樂,同日晚上八時許,乙○○再邀謝振豐及同公司員工丁○○、丙○○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巷五九號「思鄉KTV」茶藝館二樓二0六室,召女陪酒作樂,同年月七日凌晨時分,乙○○談及同年八、九月間,謝振豐曾將裝載完成之廢土整車再倒下等事,引起謝振豐不滿,拍桌起身回罵「你又不是老闆,管那麼多!」,乙○○立即掌摑謝振豐,貳人隨即扭打滾倒在地,乙○○預見持敲碎之酒瓶刺人右上臂內側,足切斷右腋動靜脈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卻信僅生普通傷害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勒住謝振豐脖子時,撿拾地上酒瓶,敲擊謝振豐之頭部,致謝振豐之頭『皮』在右耳上壹拾伍公分有『剝離性』切割傷捌X伍公分〔未有骨折〕,乙○○所持酒瓶因之破碎,乙○○並持破碎之酒瓶,刺擊謝振豐之四肢,致謝振豐『右上臂』上參分之壹處有開放性切割傷壹拾伍X伍X貳點伍公分,切斷臂動脈及肌肉〔肱骨無骨折〕,『左手前臂近腕部』有橫走半圓形之切割傷參點伍公分,『左手近大拇指』有呈三角形之切割傷貳點伍公分,『右大腿』下參分之壹有參道不連續切割傷,自上而下,自外而內各長貳點伍公分〔表淺〕等傷害,經丁○○、丙○○將謝振豐送醫,謝振豐仍因受多處刺傷,切斷右腋動靜脈,大量出血休克,於同年月七日凌晨貳時許死亡。
貳、案經謝振豐之妻張美玉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乙○○,供稱:「我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八時那天跟謝振豐、丁○○、丙○○在思鄉KTV茶藝館喝酒,到七日凌晨我有跟謝振豐發生口角而扭打,我不是要殺他,我跟他是好朋友,當時我喝酒很多。」
、「我是推他〔被害人〕一下。」
、「有〔撿起地下酒瓶刺謝政豐〕」、「〔當時目的〕我要傷他〔被害人〕而已。」
、「我沒有要殺他〔被害人〕的意思,我只是跟他打架而已。」
、「〔追被害人到三樓〕我也不知道,我不曉得我有罵他〔被害人〕。」
、「應該有〔踢被害人一腳〕」、「本來歡歡喜喜去喝酒的,我真的沒有要傷害死者的意思。」
、「死者是延誤送醫,才死亡的,我當時因為喝茫茫,所以沒有把死者就近送醫,且當時我也怕了。」
、「我不知事情會變那樣,我也知道我自己喝酒誤事,希望我出去賺些錢來給被害人家屬補償。
我現在家裡真的沒有錢。」
、「我跟死者真的沒有讎隙。
我想如果出去,我先去想辦法籌些錢給被害人家屬。」
〔參見甲○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我只是跟死者吵架,我沒有要殺他〔被害人〕的意思。」
、「我小學〔畢業〕而已,所以我不知道〔人體之〕生理結構。」
〔參見甲○九十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我只是喝酒發生口角才發生的。」
、「我沒有要殺他〔被害人〕,只是吵架而已。」
、「我喝醉,不知道,但我沒有拿酒瓶插他〔被害人〕」、「當時是大家一起去茶室喝酒,我只是因為喝酒才打架的,我跟死者沒有讎隙,我當時已喝醉,〔被害人所受傷勢〕不知何物傷的。」
、「我純粹是朋友喝酒才如此,不是要殺人。
起訴我殺人沒有理由,我跟死者沒有讎隙。」
〔參見甲○九十年三月十一四審判筆錄〕、「起訴我殺人我有意見,我跟被害人沒有利害關係,所以我沒有殺人的意思,我是因為喝酒才發生口角,隔天我知道我就去警局了。」
〔參見甲○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九十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同旨〕、「當時我跟死者是朋友,只因喝醉酒才發生口角的,我不是有心要殺他〔被害人〕的,當時我也不知道死者受傷那麼重。」
、「沒有〔殺人之故意〕,我跟死者沒有厲〔利〕害關係。」
〔參見甲○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我不是故意要殺害被害人,當天我們有喝酒起口角,才發生打架,之後我有拿酒瓶。」
、「是被害人先拿起酒瓶打我,所以我也拿酒瓶打他〔被害人〕」、「我在廢士轉運站工作,被害人是拖車司機,之前有一天,被害人到轉運站來載廢土,但他〔被害人〕說沒地方倒,所以又把廢土倒出來,那次我有罵他〔被害人〕,那天在KTV裡我有提起這件事,所以才起口角。
」、「被害人先罵我說我不是老闆為何管那麼多,我就推被害人一下,被害人就拿起酒瓶,我也拿起酒瓶就打在一起了。」
〔參見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當天確實只有我與謝振豐發生打架,丙○○、丁○○他們兩人沒有與我一起打謝振豐。」
〔參見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
查:一、右揭事實,業據〔一〕被告乙○○供稱:「我在廢士轉運站工作,被害人是拖車司機,之前有一天,被害人到轉運站來載廢土,但他〔被害人〕說沒地方倒,所以又把廢土倒出來,那次我有罵他〔被害人〕,那天在KTV裡我有提起這件事,所以才起口角。」
、「被害人先罵我說我不是老闆為何管那麼多,我就推被害人一下,...,我也拿起酒瓶就打在一起了。」
〔參見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當天確實只有我與謝振豐發生打架,丙○○、丁○○他們兩人沒有與我一起打謝振豐。」
〔參見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有〔撿起地下酒瓶刺謝振豐〕」、「〔當時目的〕我要傷他〔被害人〕而已。」
、「我沒有要殺他〔被害人〕的意思,我只是跟他打架而已。」
〔參見甲○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丁○○證稱:「我們當時正在飲酒聊天,忽然乙○○和小謝〔指被害人〕不知為何原因兩人說話越來越大聲吵架起來,接著小謝就拍桌子站起來,乙○○也跟著站起來,並打了小謝壹巴掌,而後乙○○就動手勒住小謝,同時並從地上拿起壹個酒瓶... 砸小謝的頭部..,兩人並扭打在地上,酒瓶也破碎,但乙○○手上還剩一小截酒瓶,但仍一直刺小謝,... 」〔參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我不知道乙○○與死者在吵什麼,他們〔指乙○○與被害人〕越吵越大聲,後來死者就拍了一下桌子,乙○○就揮手過去有打到死者的臉,他們〔指乙○○與被害人〕兩人就抱在一起扭打到地上打起來,後來乙○○有拿酒瓶去刺死者右手臂... 」、「沒有拿〔指乙○○追被害人至右址『三樓』時,手上未拿酒瓶〕」、「是的〔指被害人逃往右址『三樓』時,乙○○跟著追出去〕,〔追趕過程〕乙○○並沒有繼續刺殺死者。」
〔參見甲○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附甲○卷第壹宗〕。
〔三〕證人丙○○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二十時,乙○○打手機給我找我到思鄉KTV喝酒,我便騎機車前往,而我到達時,乙○○和謝振豐已在該KTV二0六室內喝酒,而我們喝到了約二十二時,丁○○才到場,而我們肆人一起喝酒到了十月七日凌晨一時左右,乙○○和謝振豐不知何故兩人忽然起口角,而謝振豐先用手敲擊圓桌站起來,而乙○○便站起來用右手打謝振豐的臉,兩人便倒在地上扭打,我和丁○○便過去勸架,但乙○○右手便拿起地上玻璃啤酒瓶,左手勒住謝振豐的脖子,用啤酒瓶朝他的頭部敲打,而啤酒瓶破碎剩下半截後,再朝謝振豐身上〔實係四肢,容後述〕多處敲打,.... 」〔參見偵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面〕、「剛開始時,兩人〔指乙○○與被害人〕是徒手扭打,後來我有看到乙○○有拿酒瓶敲死者〔指被害人〕,...,後來者死者跑到三樓,被告〔乙○○〕也跟著追到三樓,我也跟著到三樓,我有看到乙○○有踢死者一下,當時被告〔乙○○〕手上沒有酒瓶,我就趕快把死者抱起來送醫院。」
〔參見甲○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等情,互核相符,被害人謝振豐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因受多處刺傷,切斷右腋動靜脈,大量出血休克,於同年月七日凌晨貳時許死亡,業據公訴人督同法醫檢驗員到場相驗,率同法醫解剖被害人屍體鑑驗死因,製有勘驗筆錄、履勘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鑑字第一二三二號鑑定書〔附相驗卷第二九頁、第三六頁、第四二頁、第四六頁、第五二頁至第六一頁〕,復有現場照片壹拾貳紙〔附相驗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一頁、偵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被害人亡故後相驗時之照片〔附偵卷第四0頁至第四六頁〕,暨扣案破碎之玻璃瓶等足佐。
二、查證人丁○○證稱:「... 而後乙○○就動手勒住小謝,同時並從地上拿起壹個酒瓶... 砸小謝的頭部..,兩人並扭打在地上,酒瓶也破碎,但乙○○手上還剩一小截酒瓶,但仍一直刺小謝,... 」〔參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與證人丙○○證稱:「... 但乙○○右手便拿起地上玻璃啤酒瓶,左手勒住謝振豐的脖子,用啤酒瓶朝他的頭部敲打,而『啤酒瓶』『破碎』『剩下半截』後,再朝謝振豐身上多處敲打,.... 」〔參見偵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面〕,互核相符,參酌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害係『剝離性』切割傷,而『右上臂』等處為『開放性』切割傷等情〔參見相驗卷第五七頁〕,堪認被告〔乙○○〕原係持『完好』之空啤酒瓶毆擊被害人之『頭部』,及至酒瓶『破碎』之『後』,始刺擊被害人之『四肢』,又被害人之胸部、頸部、耳、鼻、口等處均無外傷,腹部除舊手術痕〔蘭尾切除〕三公分於右下腹外,亦未見其它傷痕,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鑑字第一二三二號鑑定書足稽〔參見相驗卷五七頁〕,起訴書謂被告乙○○「撿拾地上酒瓶『敲碎』『後』,猛刺謝振豐.... 『胸部』」,應非實情。
以被害人所受『開放性之切割傷』植於肆肢,顯見被告乙○○於行為之際,意在傷害被害人謝振豐,不在取謝振豐性命,若否,曷以被害人所受『開放性之切割傷』均在肆肢?又被害人掙脫逃往右址三樓之際,被告乙○○固追逐其後,惟其時被告乙○○手無寸鐵,復未執酒瓶,尤未執何項器物續行追擊被害人,業據證人丁○○、丙○○證述如前,佐以公訴人赴現場履勘筆錄圖示右址二樓多處血跡,另載:「三樓沿著樓梯上來均有血跡,直到三樓轉彎處,『牆上』亦沾有血跡,可以證明死者由二樓跑到三樓之情形。」
〔參見相驗卷第四二頁〕,堪認被告乙○○與被害人主要之衝突地點在右址『二樓』,考被告乙○○於被害人逃往三樓之過程中,未再刺擊被害人,益見被告乙○○意在傷害被害人爾。
至被告乙○○於右址三樓,踢被害人一腳一節,固據證人丙○○證述如前,細索之,苟被告乙○○意在取被害人性命,於被害人謝振豐受傷之際,續持器物刺擊,豈不順遂?凡此情節,不能認被告乙○○具殺人之犯意。
末者,被告乙○○雖因事實欄所示被害人「拍桌起身回罵『你又不是老闆,管那麼多!』」等事而與被害人生爭執,但被告乙○○與被害人原係舊識,並相約往右址飲酒作樂,實難懸揣被告乙○○究如何但聞此語即生殺機,被告乙○○辯稱未具殺人故意,自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
〔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例意旨〕。
查被害人所受『致命傷』在「『右上臂』上參分之壹處有開放性切割傷壹拾伍X伍X貳點伍公分,切斷臂動脈及肌肉〔肱骨無骨折〕,並因之大量出血休克死亡。」
,此有前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鑑字第一二三二號鑑定書足稽,以被告乙○○於所持『酒瓶』『破碎後』,係執之刺擊被害人之『肆肢』,應認其本意非在取被害人性命,業見前述,非該當於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
惟被告乙○○於行為之際,執碎裂之酒瓶刺擊被害人右上臂內側,足切斷右腋動靜脈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不能謂無預見,仍應對傷害行為引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四、關於被告乙○○抗辯其於行為之際『酒醉』一節。
查被告乙○○原持完整之酒瓶毆擊被害人頭部,及至酒瓶『破碎後』,執之刺擊被害人之『肆肢』,業見前述,其既能辨別所持兇器之變化及被害人肢體部位,顯見其於行為之際意識清醒與常人無異,無論是否飲酒,均不影響其責任能力。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致之損害,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無罪部份: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思鄉KTV之服務生,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見該處發生刑案,為免警方查察,竟將謝振豐遭撕裂之上衣、凶器酒瓶及二0六室血跡擦拭乾淨,湮滅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後,拉下鐵門自行離去,因認被告戊○○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湮滅刑事證據罪,係以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履勘思鄉KTV茶藝館時,在室外垃圾堆起獲謝振豐遭撕裂之上衣〔見偵查卷照片第四、五幀〕,上開二0六室幾已無血跡〔見偵查卷照片第六幀、相驗卷照片第一、二幀〕等為據;
訊據被告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要湮滅證據,我是服務員,所以才清洗現場的,這是我的工作,因為明天還要營業,酒瓶我都放在樓下,沒有丟掉,牆壁上的血痕我也沒有擦。」
、「不是〔指不是要湮滅證據〕,我只是掃裡面的玻璃,因為怕客人受傷,我沒有意思要消〔湮〕滅證據,打掃營業場所是我的工作,因為明天還要營業。」
等語。
三、查:公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履勘筆錄〔附相驗卷第四二頁〕,上繪現場「二樓平面圖」,並以『點』標示「血跡」,註記「平面圖『點』處即為血跡,另載「三樓沿著樓梯上來均有血跡,直到三樓轉彎處,『牆上』亦沾有血跡,可以證明死者由二樓跑到三樓之情形。」
〔參見相驗卷第四二頁〕,相驗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一頁、偵卷第三六頁、第三八頁、第三九頁所附現場照片,亦均遺有明顯之血跡,此有上開照片足佐,起訴謂「幾已無血跡」、「血跡擦拭乾淨」,即與卷內事證未洽;
被告戊○○係思鄉KTV之服務生,兼理現場清潔工作,業據證人即思鄉KTV之老闆己○○到庭證稱:「他〔被告戊○○〕是少爺,職務就是打掃裡面及收拾清理桌面,清潔工作都是歸戊○○的工作,... 」〔參見甲○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其執前情置辯,已非無據。
又案發之際,經警扣得「兇器」酒瓶,該酒瓶係自瓶腰部裂為貳節,有該酒瓶扣案暨其影像照片〔附偵卷第四九頁〕,而員警於「現場垃圾袋起獲之物品」,所見僅空鋁鑵兩枚、塑膠水壺、礦泉水空瓶及扣案「兇器玻璃瓶」『外』之「未見瓶狀」之碎玻璃片等物,此有偵卷第三四頁附照片足佐,被告戊○○辯稱「我只是掃裡面的玻璃,因為怕客人受傷。」
等語,自可採信。
又上引「現場垃圾袋起獲之物品」之照片顯示起獲之地點,即係思鄉KTV『內』,係併其餘垃圾同置屋內,有上開照片足參,尤以偵卷第三五頁上幀照片斟之益明,稽被告之用意,應在清理上開『垃圾』後,依正常之流程以待垃圾車清運,凡此情節,不足生被告戊○○確有湮滅刑事證據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戊○○涉公訴人起訴之犯嫌,當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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