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易,206,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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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勤讚專業快遞公司之機車外務員,平日以騎乘機車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OYB─0七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由板橋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八號前,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市區道路,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為閃避路人,自後追撞前方由丙○○所騎乘之車號RFX─0八二號重型機車車尾,致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脛骨遠端半台開放性骨折及腓骨骨折、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乙○○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甲○○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十一幀(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七頁)在卷可憑,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超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北行字第一四八四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供本院參酌(附於本院卷)。

二丶按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均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被害人丙○○因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本件被告乙○○係勤讚專業快遞公司之機車外務員,平日以騎乘機車遞送快遞等情,為其所自承,是駕車為其附隨業務,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甲○○接獲通報前往車禍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疏失,致有本件犯行,暨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於犯後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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