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四十分(起訴
-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僅撞及乙○○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撞及乙○○倒地之機車,除撞及戊○○
- (一)本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撞及機車,惟遍查卷內被告並
- (二)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 (三)又本件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就其未撞及乙○○之子,經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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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四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分)許,騎乘車牌UTZ─一七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樹林往新莊迴龍方向行駛,途經新樹路六九九巷七十九之十八號前,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煞停距離及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同向行駛於前方,由乙○○所騎乘車牌FTG─六六七號輕型機車載有其妻戊○○、子甲○○,因路面坑洞致機車失去平衡,已跌倒在地之戊○○,致戊○○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僅撞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後輪,並未撞到戊○○使其受傷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九張在卷可稽,參諸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於上揭時地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害人所乘機車之底盤,但不知有無撞到人等情,顯見被告於被害人戊○○所乘坐之機車倒地後,其有追撞該機車,至為明確。
又被害人戊○○之倒地位置,係先倒在乙○○機車旁邊,是在機車道裡面,被撞後才飛到二部機車中間等情(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為被害人戊○○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再徵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之時速為五十公里(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面),在此高速行駛下,被告必成一直線行駛,自不可能於短暫之距離內轉換方向,被害人倒地處既在乙○○機車旁且在機車道裡面,是被告撞及機車前,必會先撞及倒在地上之戊○○,要堪認定。
又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測結果,被告對於其僅撞及乙○○機車及其未撞及戊○○,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戊○○就案發時騎有遭丙○○機車撞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八日(九0)陸(三)字第九000六九七五號及四月十六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二0九二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可佐,益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撞及戊○○,使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辯稱未撞及戊○○使其受傷云云,不足採信。
至證人丁○○係被告之朋友,且係被告所附載之人,再參之其所證被告撞及被害人機車之位置與被告所述有異,及其自承撞及後即昏迷等情,難信其有親眼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所為證言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屬知悉,其駕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戊○○受有上開之傷害,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北鑑字第八九六九九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罪,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撞及乙○○倒地之機車,除撞及戊○○外,並撞及乙○○之子甲○○,致甲○○受有嚴重腦挫傷合併左側額、頂、顳部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左側額部頭皮撕裂傷、右肩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坦承不諱,並經乙○○、戊○○指訴在卷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撞及甲○○等語。
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撞及機車,惟遍查卷內被告並未坦承其有撞及被害人甲○○使其受傷等情,有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可稽,是公訴人謂被告坦承不諱,即屬無據。
(二)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本件被害人甲○○之父乙○○於警訊中稱:「因我老婆倒在最後,所以先擦撞到我老婆再撞到我兒子頭部才摔到在地。」
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當時我看到我兒子站起來,被告機車經過,我兒子又倒下去,前額有流血,我沒有看到被告撞到我兒子何處:::」(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其在警訊稱被告係撞及其子之頭部,本院訊問則稱不知撞及何處,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憑信;
且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的機車撞到坑洞,我太太與我兒子先倒下去,我與我的機車再傾斜倒下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則其在較後倒地、且需自顧安全之情形下,對隨後衝至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客觀上顯然較戊○○所能看見衝撞之情形之機率為低,而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機車有撞到我兒子等語,有警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可證,則與被害人甲○○同時摔落之戊○○,都無法看到被告有撞及甲○○,而同一時間連人帶車尚往前衝再傾斜倒下之乙○○,焉能在幾乎同一時間回首看到被告撞及甲○○?再者,乙○○於本院訊問時稱:他沒有撞到我的機車,他是撞到我太太再撞到我兒子。
我兒子是倒在拖鞋前面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其既稱戊○○與甲○○一起倒地,且戊○○係在倒地時遭被告機車撞及受傷,被告係先撞到戊○○,而按客觀上一般人發生車禍時,均因事起突然且瞬間發生變化,會有短暫之錯愕、驚懼,無法及時反應,是戊○○既在該倒地之一瞬間遭被告機車撞及,則甲○○焉能在倒地之極為短暫之同一瞬間,隨即反應並站起來,再遭被告機車撞及而倒下?又甲○○如係倒於拖鞋前一點點,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觀之,其係在戊○○倒地之前方(以被告及被害人之機車行進方向觀之,即較靠近坑洞之地方),如依乙○○所言被告之機車既先撞到後方倒地之戊○○,則豈有可能再轉回頭再撞及前方(較靠近樹林方向)之甲○○?再參酌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時陳稱:不知道甲○○掉下機車時是何處著地等情,足見其並未看清甲○○自機車倒地之情形,是乙○○謂甲○○倒在拖鞋前一點點,站起來再遭撞及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三)又本件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就其未撞及乙○○之子,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八日(九0)陸(三)字第九000六九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可參。
再徵之戊○○所述並未看見被告撞及我兒子甲○○,及乙○○所述並未看到被告撞及甲○○何處等情,被告辯稱並未撞及甲○○等語,尚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甲○○係因其父乙○○騎上開機車至坑洞時失去平衡而倒地,公訴人於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撞及甲○○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依被害人之指訴及甲○○受有傷害,即謂被告有此部分過失犯行。
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且認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理由欄雖漏未論及,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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