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易,268,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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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W二-三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道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方向行駛,途經重陽路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因停電失去效用,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該路段為市區道路、視距良好、有快慢車道、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通過,適有甲○○騎乘車號Awl-一一五號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欲穿越重陽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而來,致乙○○所駕駛之汽車撞及甲○○機車之左方腳踏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外踝骨折及擦傷之傷害。

後警方據報到達現場處理,乙○○在場,並於派出所坦承與甲○○發生車禍,而向有偵查權限之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其正要啟動,但車子尚未動,告訴人就自己騎機車撞上其右前車輪等語。

經查被告汽車撞擊告訴人機車左方腳踏板,並拖行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現場車禍照片四張在卷足稽。

觀之上開照片,告訴人機車倒的位置係於被告汽車右側,且與被告汽車平行,機車擦痕之起點係於被告汽車右前輪正下方。

若係告訴人自行撞及被告汽車之右前輪,則因告訴人機車之行進方向係與被告汽車之行進方向垂直,衡情告訴人機車橫躺之方位亦應與被告汽車垂直;

況若被告汽車尚未移動,則告訴人機車擦痕之起點焉可能在被告汽車右前輪之正下方。

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該路段為市區道路、視距良好、有快慢車道、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所明載,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車禍肇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行為與告訴人被撞受傷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方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派出所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八九北警重刑字第一七二0二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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