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廖聰敏,應予更正),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GE-七四五六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衣服擺攤販售為生,為兼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二分許,收攤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返家,沿市區道路即丙○○中和市○○路往永和市○○路方向行進,途經景平路與安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六十餘公里速率疾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王志明騎乘車牌號碼KEY-六三五號重型機車沿丙○○中和市○○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左轉駛入安樂路欲往新店秀朗橋方向行進而橫越甫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之乙○○車前,乙○○因車速過快,煞避不及,迎面將王志明人車撞擊倒地,致王志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頭部骨折、大腦腫脹及硬腦膜嚴重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零時四十四分許,仍因前開道路交通事故所肇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志明之姊甲○○訴由丙○○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相片等存卷可資佐證;
又被害人王志明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頭部骨折、大腦腫脹及硬腦膜嚴重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零時四十四分許,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附卷足稽。
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本件交通事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示,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即丙○○中和市○○路與安樂路交岔路口,且肇事時,天候晴,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際倘被告能不逾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行車,當不致因車速過快,煞停不及,撞上騎乘機車左轉之被害人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固非無見,第按刑法上之業務,不以主要部分之業務為限,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經查被告平日以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衣服擺攤販售為生,本件交通事故又係發生於其收攤後駕車返家之時,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其從事駕駛之社會活動,顯反覆行之,且附隨於其主要業務而為,應係兼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公訴人未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論擬,即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行經市區道路○○○路口,猶超速疾駛肇事致人於死,過失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供認無隱,且即時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調解書附卷可參),已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此次為偶發初犯,經此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諭知緩刑四年,以資惕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院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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