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易,443,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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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陳建宏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任何動力車輛,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間服用酒類後,仍冒然於酒後(尚未達酒醉程度)駕駛車號HM─三五四三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行駛,且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和路時,依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致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且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邊打行動電話邊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提前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TYA─七八五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為乙○○駕駛之車號HM─三五四三號自小客車撞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五頸椎爆炸性骨折及四肢癱瘓之重大不治傷害。

乙○○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二時七分許,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

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打一一九電話叫救護車將甲○○送醫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訊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並與告訴人於警訊指述情節亦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孫水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與行動電話使用情形問卷調查表、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現場照片十二張等件附卷足資佐證。

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醉(按尚未達酒醉程度)駕駛自小客車提前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依。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各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重傷,自難辭過失之責。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人受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肇事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二時七分許,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已超過安全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甚多,亦有前開酒精測試單附卷可稽,且又有本件車禍肇事情事,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過失致人受重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打一一九電話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自首,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飲酒後雖已不能安全駕駛,然顯尚未達酒醉程度,公訴人認被告於本件酒醉駕駛肇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打一一九電話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自首,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嗣並接受本件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所生之危害、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醫藥費,並願再賠償二百五十萬元,於和解時先付五十萬元,一個月後再付三十萬元,其餘每月付二十萬元,然未為告訴人接受,致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廖 婷 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累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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