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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任職掬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以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K─三七四二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五股鄉○○路由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駛至疏洪道堤防內便道路邊時停車擬小憩,88888明知停於路邊之車輛遇天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疏洪道堤內便道路邊停車小憩,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甲○○騎乘車牌號碼UTL─0三八號重機車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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