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騎乘FEW─五五八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泰山鄉○○路○段逆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九四三號前,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應按行車遵行之方向行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上順向騎乘OYD─八一七號重型機車之甲○○,造成甲○○受右腕尺關節脫位、顏面多處擦裂傷及下門牙齒斷裂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代理人郭月琴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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