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易,483,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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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陳伯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陳伯寧)前於民國八十九初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湖交簡字第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凌晨四時餘許在臺北市外雙溪某PUB內飲下三、四瓶啤酒,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猶執意於同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DI─八五○○號汽車自外雙溪過自強隧道,經濱江街上中山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於同日清晨五時二十八分許途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三十五點四公里泰山收費站前,因誤闖回數票專用道欲以零錢繳交過路費,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陳怡如查獲,嗣在該警察隊泰山分隊辦公室內經警員賴國政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九一毫克,就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轉回原地、雙腳併攏後單腳離地十五公分不動三十秒、閉眼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一千零一數至一千零三十、用筆在兩同心圓間寬零點三公分之環狀帶內畫一圓等項生理平衡檢測亦均不合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就如何被查獲、測試、觀察酒後神態及動作協調等情核與執勤警員賴國政所證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數值條、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駕駛人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又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之影響程,固因人而異,然一般駕駛人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如介於每公升三十至五十毫克時(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一五至零點二五毫克)時,其視覺與反應靈敏度減弱,對速度與距離判斷力較差,如介於每公升五十至八十毫克時(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至零點四毫克)時,顯示快感、多話,其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情況之判斷開始猶豫,如介於每公升八十至一百五十毫克時(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四至零點七五毫克)時,其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均減退,如介於每公升一百五十至至五百毫克時(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至二點五毫克)時,其視線搖晃,通常已進入恍忽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八十七年度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程玉傑著「酒後駕駛執法程與品保制度規劃」及刑事科學第三十六期所載施多喜撰「酒精(乙醇)之鑑定」參照),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藍三印編譯「道路交通心理學」八十五年版第二八六頁參照),茲被告飲酒後誤闖回數票專用道,被警攔檢測得其口腔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就事實欄所載四項生理平衡檢測亦均不合格,且稱:「警察做筆錄時我有用手托住下巴,有點累,我當時很疲倦。

(你認為你當時還能安全開車嗎?)我沒有把握。」

,參以警員賴國政證稱:「(他)臉及脖子很紅,::偵訊時話很多,當時做筆錄他有倦意,他用手托住著下巴,他在訊問中反應較遲緩,::他注意力不太集中」(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飲酒後之駕駛效能明顯減弱,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前於八十九初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湖交簡字第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甫經前案判決,復再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開車,惟未肇事,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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