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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GH─八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裕民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民路十三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係晴天之上午,道路乾燥,視距良好,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另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功能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疲勞駕駛而瞌睡,導致車輛失控,疏未注意車前適有擔任家庭監護之菲律賓人甲○○○○○○○○ ○CASIPIT 正推著坐在輪椅之王廖碧霜在路邊行走,而貿然撞擊 甲○○○○○○○○ ○CASIPIT 及坐在輪椅上之王廖碧霜,再往前衝撞暫停在路旁由丁○○所駕駛CO─0七五0號自用小客車後端始停止,致 甲○○○○○○○○ ○CASIPIT 受有腦挫傷、左側肩胛骨及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撤回告訴),另王廖碧霜因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頭胸部外傷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王廖碧霜之子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車禍事實供承不諱,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王廖碧霜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二七號卷宗足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因一時暈眩才肇事,並未打瞌睡云云,惟被告於肇事前一天晚上與朋友聊天,並未睡覺,所以精神狀況不佳,撞及時未踩煞車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茍被告於行駛中突感暈眩,理應會踩煞車以防止意外發生,另參諸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端毀損頗巨,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足見當時撞擊力甚強,是本件因被告打瞌睡致車輛失控撞擊被害人之情,應堪認定。
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倘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撞及被害人,惟被告因疲勞駕駛而瞌睡,導致車輛失控,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過失,實極明顯。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雖供稱其肇事後,主動至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報案,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本件車禍之處理警員孫正豪於當天上午巡邏時,接獲臺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通知前往車禍現場處理,被告並未在現場,警員處理完畢返回廣福派出所發現被告在派出所內,警員前往處理應非被告報案,因倘被告至派出所報案,該所警員會以無線電通知孫正豪,而勤務中心係接獲民眾以一一0電話報案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尚未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犯後坦承肇責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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