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易,529,2001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SC—四八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七五巷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後側適有乙○○騎乘車號QJP—一三八號輕型機車往前行進即冒然右轉,乙○○見狀閃剎不及,致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汽車之右前葉子板,乙○○失控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耳聽覺受損、臉部撕裂傷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駕駛SC-四八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之前有停下來查看,不料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行撞上來云云。

惟查,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有碰撞痕跡,另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輪二側有多處刮擦痕,有車損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倘如被告所稱剛右轉一點,有先停下來,告訴人機車就自行撞上來云云,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在停止狀態遭告訴人機車車頭撞及,其車輛右前側應有撞擊凹痕,惟被告車輛右前側係自後往前之刮擦痕,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應係行進中發生擦撞,告訴人指稱被告車輛並未停下來而直接右轉之情,較堪採信。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開車行駛至蘆洲市○○路二七五巷要右轉,我有打方向燈,因為巷子二旁均為以鐵皮圍起來的工地,所以我停下來看有無車子要進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縱令被告於轉彎處停車,係查看右前方圍有鐵皮之巷口有無其他車輛進出,並非查看右後側之人車狀況,從而被告疏未注意右後側由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情,堪以認定。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並疏未注意告訴人騎秉之機車行駛於右後側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追撞,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及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有過失至為明顯,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有該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監字第九0一0三九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本件告訴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及宏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案可憑,被告雖質疑告訴人當初至宏仁醫院僅驗傷,僅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其餘至馬偕醫院所驗得之傷害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告訴人指稱起初至宏仁醫院診治,曾主訴有頭痛現象,但醫師表示該診所無相關設備,二天後到馬偕醫院就診等語,查告訴人之臉部受有撕裂傷之傷害,足見其頭臉部遭受撞及,其受有頭部外傷並腦挫傷、右耳聽覺障礙之傷害,應與車禍有關,另衡諸上開二家醫院之規模及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宏仁醫院驗傷,二天後即同月二十五日至馬偕醫院治療,告訴人之指訴尚符常理,被告抗辯應無理由,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損失、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嚮,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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