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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受僱於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五號(起訴書誤繕為三重市○○○路一二九巷二九號一樓)「景新鐵櫃傢俱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景新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開車運送傢俱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HD-○八九二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段二九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欲迴轉往環河東路方向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貿然迴轉,適有飲酒後之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騎乘車牌號碼AYB─一九三號機車沿環河東路左轉光復街行經該處,見狀因閃避不當而失去重心,自行摔倒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上、下顎齒骨斷裂、下唇穿透性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辯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云云之外,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溫財祐於偵查中所證事發時伊碰巧在現場附近執勤,當時告訴人機車之位置如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並沒有移動,僅距離光復街二九號前五、六公尺遠,至於被告之汽車則業已完成迴轉之動作,而停在報告表上藍筆所示環河東路、光復街口處等語相符。
復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二紙、台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草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
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營小貨車在分向限制處迴轉影響車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酒醉駕駛重機車閃避不當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依。
綜上,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無訛。
又告訴人甲○○依上揭鑑定意見書,於本件車禍雖亦與有過失,惟此並無礙於被告於本件對於告訴人應負過失傷害刑責,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
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致告訴人躲避不及而受傷,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僱於「景新鐵櫃傢俱有限公司」,擔任開車運送傢俱之工作,係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是被告本件駕車過失傷害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所生危害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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