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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騎乘車號:OXL-八四七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五號前時,因閃避向右靠之前車時,遂順勢自前車左方超車行駛路中央,詎乙○○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擊正步行穿越該路段馬路之甲○○○,致甲○○○受有左橈骨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又其犯罪後,尚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到場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其於警、偵訊中所為供述相符,亦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暨本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足佐。
是被告自白,核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參與交通者,在為參與之際,自應了然該等為顧及全體參與者所制定之規範。
又被告亦自承係因不慎疏忽閃避自用小客車才撞到要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是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情,因致肇事,被告騎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且經移送機關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驗結果亦認為被告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穿越道路行至路中之告訴人,益徵其有過失,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北行字第一八三三號函檢附之北鑑字第八九九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九頁)。
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傷害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據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為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報案,留於現場,向到場之員警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查,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所具過失程度之高低、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案發後並未逃離現場,以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暨綜合其他偵、審調查時所呈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惕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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