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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以車號UO-五九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自後方撞及同向由告訴人戊○○騎乘之車號EBK-○六五號輕型機車,至告訴人受有胸椎粉碎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黃哲鋒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再據上開肇事小客車使用人乙○○(所涉本件肇事過失傷害犯嫌,前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四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及被告友人丙○○證稱:上開小客車於肇事期間係借由被告使用搬運住處電視,還車時車身有刮傷凹痕擦撞痕跡等語明確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撞傷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向乙○○借用上開車號汽車搬運住處電視,係在八十七年二月間,並非在該車肇事撞傷告訴人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且伊借車時,係因將車停在路邊遭人企圖撬開車門而於車門處有刮傷凹痕,並非因車禍擦撞所造成,伊並無於起訴書指訴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傷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
經查:(一)車號UO-五九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為陳惠珍(所涉本件肇事過失傷害犯嫌,前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號五四五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因需款周轉將該車向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四二號「正昌當舖」負責人乙○○典當借款,其後陳惠珍未贖回該車,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即由乙○○駕駛使用,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復轉讓予宋世民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惠珍、乙○○於偵查中證述詳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五號偵查卷十七頁反面、三十頁、三十一頁),並有行車執照一枚、當票一紙讓渡書一紙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雖另據乙○○證稱:上開汽車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因被告要搬家,借給被告回家搬東西使用,直到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才還車云云,然被告辯稱: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乙○○借用上開汽車,至原由伊承租後轉由乙○○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四號搬電視,當時有一位綽號「阿權」(經查即丁○○)的朋友幫伊搬家等語,核與證人即上址出租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向伊承租上址房屋一、二樓,一樓擺設檳榔攤,二樓住家,租約一年,但僅承租十個月,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轉由乙○○承租等語,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伊是在八十七年二月底某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到被告新海路之檳榔攤,幫被告將電視搬到車上等語情節之時間相符,並有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向乙○○借用上開汽車時間,應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從而證人乙○○上開所述被告係於本件肇事期間向其借車使用一節,即難遽認屬實。
(三)再雖另據證人丙○○偵審中證稱:被告還車時,伊有見到汽車右前、後車門間有凹痕,以致車門不能打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四號偵查卷十二頁、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核諸證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被告在搬家當天凌晨一、二時許開車回來時,伊有看到車子前右車門門縫間有被刮之凹痕,看起來向是被人用工具撬開所造成,不是撞倒的,該車車頭則無損壞等語,可見被告借用上開汽車後雖在右前車門縫間有刮凹痕跡,然是否車禍肇事所造成之撞擊痕跡顯堪質疑。
況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審中均指訴其係遭上開車輛自後追撞而受傷,此亦據目擊證人黃哲鋒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無訛,衡情肇事車輛應係於車頭留有撞擊痕跡,然按上開所述被告借車後所留損壞痕跡係在右前車門縫間,核諸亦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撞擊情節不相符合,是由此亦難遽認被告借車使用時有撞擊告訴人機車肇事之情。
(四)又被告與證人乙○○經本院諭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其二人就「未開車撞機車」之問題測試,被告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乙○○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五八三八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由此益見被告應無駕駛上開肇事車輛撞及告訴人機車之情,而以乙○○涉有駕駛上開肇事車輛撞傷告訴人之嫌疑較大。
綜上所述,顯難認被告有駕車撞傷告訴人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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