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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車字第四0-三四五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未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該違規單之掛號郵件上所示具領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其上之印章亦非異議人所有,經向中和郵局第一分局查詢結果,稱前述郵件可能投遞時,異議人家中無人,郵差將該郵件招領通知單誤投前述具領人之信箱,為此請求判異議人繳納爰原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經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又重型機器腳踏車及汽車超過規定速率二十公里以上,於期限內自動繳納者,統一裁罰標準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之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EX-五四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三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台北市○○○路與和平西路路口時,經測得時速六十六公里,超速二十六公里,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紙及違規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惟該違規通知單係由署名甲○○之人領取,並於郵局函件收據上蓋有異議人即甲○○之印章,中和郵局並函覆該郵件係由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持自己及異議人之身分證件及印章至該局領取,有中和郵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五0六0二-二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
然異議人稱:其並未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亦不認識甲○○,其身分證、印章亦未曾遺失,但其向中和郵局詢問,中和郵局之職員曾說,如代領人如須帶代領人及本人之身分證、印章來代領郵件,則很多情形根本無法代領等語。
再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即遭收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送台灣台北監獄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再送台灣宜蘭監獄執行,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
是甲○○於本件郵件之代領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仍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如何代領本件郵件,足見本件郵件應係由他人擅自持該郵件之招領通知單,冒名甲○○至郵局代領,郵局誤將該違規通知單交予該冒名者,其送達即不合法,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
復參以前揭說明,本件違規超速超過速率二十公里以上,應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故原處分尚有未洽,應予撤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之一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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