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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85〉C字第○二七三九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五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FJ-○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興安街口,經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一.○三毫克,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於臺北市○○街與興安街口與計程車發生交通事故,到場警員並未做任何交通事故處理及酒精測試,即開立酒後駕車罰單,異議人對此處理方式及裁決無法接受,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定。
然異議人是否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而駕車之違規行為,尚有依其所辯而為探究之必要。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無非係以及舉發單位函送之資料為據,惟自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觀,於「收受通知聯簽章」欄並無異議人之簽章,另觀乎酒精測試值之測定表上之「被測人」欄,亦無異議人之簽章,且均無「拒簽」之記載;
此外,經本院傳訊本件舉發之警員乙○○,其到庭證稱:「(本件是否由你舉發?經過情形如何?)是,但我忘記經過情形如何,也沒有資料。
」(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綜合上開情事,尚難排除異議人所述之可能性,而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被裁處之前揭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予裁處即屬不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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