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聲,458,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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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五八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板監違裁車字第41-19732515 裁決書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警察局北市警交(87)字第197325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貳佰元。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折合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又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經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十三款、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八二巷十四弄八之一號,嗣住所變更致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乃原舉發單位未查明變更之新住所,僅對原住所寄發通知單,嗣因郵件退件即改為公示送達,對異議人實屬不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以最低額裁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ON-0一八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違規,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永吉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警察局北市警交(87)字第197325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是認,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行駛禁行車道違規之事實,已堪認定。

惟查,異議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自臺北縣板橋市○○街八二巷十四弄八之一號原住所遷移至臺北市○○路四五巷五之一號,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乃原舉發機關未查明異議人住所變更之情事,遽向異議人原設籍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八十二巷十四弄八之一號送達,嗣以郵件退件改為公示送達等情,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四五三-六-0二二七號函及違規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原舉發單位之送達即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請求依最低額繳納罰鍰為有理由,原處分尚有未洽,應予撤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二百元(折合新臺幣六百元),以昭公允。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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