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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0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BU八九一一0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係牌照號碼GO─七0三六號汽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廣州街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罰鍰限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貳個月,並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繳送。
〔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者,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易處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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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則以伊於右開時地,「一急時間,根本無法察覺地面劃有何『格子』,更不論急時反應,而且從來沒有聽說有此新規定」,異議人非不遵守標線之指示,而係受害於政令宣導不足等由,聲明異議。
貳、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係舉發異議人於右開時地有「紅燈汽車暫停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此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BU八九一一0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稽,並未舉發異議人有「不遵『標誌』、『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右開時地兼有「不遵『標誌』、『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已與實情未洽。
又原處分機關裁決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壹點」,卻疏未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致科罰失所依據;
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裁決如前,竟自裁決受處分人關於罰鍰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前」繳納,即非適法。
再者,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裁決時,異議人並無「『逾期』不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等違規,乃原處分機關,竟據「不存在」之事實,裁決「逾期不繳納之處分」如前,礙及異議人依法爭訟之權,均非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
參、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經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九二八號、內政部臺(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0八0五號令會銜修正發布,於同規則第一百六十四條增訂「機車停等區」標線,並規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除綠燈亮時可行駛通過外,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同規則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前段〕。
查異議人於右開時、地,經警舉發渠有「紅燈汽車暫停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此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BU八九一一0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稽,縱異議人駕駛汽車於右開時地果係「一急時間」〔即一時情急〕,亦不解免「除綠燈亮時可行駛通過外,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之義務。
又有關設置「機車停等區」之規定,業據臺北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透過媒體持續宣導,同年七月十六日開始取締,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交工設字第八九六一九0八三00號書函在卷足佐,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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