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聲,584,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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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四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北監六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烏來交通公司九L─三八六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途經該路五十四公里處,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九十公里,異議人並未超速行駛,詎料此時道旁之警車即示意異議人停車,警員乙○○、丙○○並據以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內載異議人行車時速一百零六公里,該處行車速限九十公里,超速十六公里,雷測(距一九一M),異議人當場表示未超速,且異議人之車旁邊亦有超速之車輛並未見取締,為免妨害公務,遂於該舉發單上載明「並無超速」,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該二名警員瀆職,雖經不起訴處分,然而台北區監理所依該舉發單處罰異議人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實屬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公正裁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在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如願於期限內自動繳納,到達指定應到案處所者,不經裁決程序,逕依前開條例各該條款罰鍰最低數額繳納,其逾越繳納期限或經裁決處罰者,應繳納法定罰鍰最高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烏來交通公司九L─三八六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途經該路五十四公里處,遭原駕警車在路肩以雷射測速槍,偵測車陣中所定速度最快之目標車輛,以鏡頭內紅點對準標示超速之車輛,測定後據以攔車舉發,並將測得超速之數據一百零六公里提示給違規人看,再開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警員乙○○、丙○○到庭結證無訛,雖異議人辯稱警員有拿給他看,但沒看清楚,且警員都是以時速一百零六公里舉發,請鈞院調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前後連號之罰單即可知,顯見並未測速即加以告發云云,然經本院命證人乙○○、丙○○提出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至三月八日連號(Z00000000號至Z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五十份,尤其上記載違規之事由觀之,違規時速有一百三十六、一百三十二、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一百十六、一百零八、一百零七、九十三公里不等之情形,其他違規事由為行駛路肩或超載等,僅本件異議人為時速一百零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有該舉發單五十份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異議人所指警員均以一百零六公里舉發,並未測速云云,顯不足採。

且本件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經警員乙○○、丙○○以雷達測速槍鎖定,發現超速再予攔下,並將測速結果拿給異議人看,本件該二名警員所施行之取締程序,已符合國道公路警察局取締超速之規定,且該雷達測速槍,自國道公路警察局撥發使用迄今,並未發生誤判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六警察隊九十年五月三日(九0)公警國六刑字第0七一二二號函可稽,衡情應無被誤認、誤判之可能,又異議人就本件被取締違反交通管理事件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警員乙○○、丙○○瀆職一案,亦經不起訴處分,有該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證,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

至異議人另辯稱其車旁亦有超速之車輛並未見取締,縱係屬實,此乃執法人員是否充足、測速裝備是否能更精進之問題,尚不得據為超速免罰之依據。

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舉發,原處分機關遞認其違規屬實,復未到案,裁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均無不合;

異議人徒以前開情辭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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