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後,不能為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飲酒後,不能為安全駕駛之際,仍於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GH-一八五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日新街口,因酒後意識不清,先後撞擊行人莊文濱及甲○○,致莊文濱頭部外傷、臉部及雙上肢多處擦傷;
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裂傷、右手腕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害人莊文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乙○○於肇事致莊文濱及甲○○受傷後,竟逕行逃逸,適張文忠駕駛車號GE-五四三八號自小客車停於中華路一段與日新街口之十字路口,目擊車禍經過,張文忠記下逃逸之乙○○駕駛之GH-一八五三號自小客車車號,並開車追趕,追至中華路全國加油站時,發現乙○○將車號GH-一八五三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土城市○○路○段、員福街口路邊停車格內,此時適有警方巡邏車經過,張文忠立即報警,由警在土城市○○路○段、員福街口查獲乙○○。
二、案經被害人莊文濱、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文濱、甲○○及目擊證人張文忠、李嘉溢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毀損照片及驗傷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經查獲警員施以酒精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
且警察對被告實施生理平衡檢測,發現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腳步不穩,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反應遲緩及呆滯木僵現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依;
復有肇事致人於傷之事實,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之行為,則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偵查時與告訴人莊文濱,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莊文濱、甲○○各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五十三萬元,有調解書二紙附卷可稽,已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飲酒後,不能為安全駕駛之際,仍於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GH-一八五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日新街口,因酒後意識不清,先後撞擊行人莊文濱及甲○○,致莊文濱頭部外傷、臉部及雙上肢多處擦傷;
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裂傷、右手腕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害人莊文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累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