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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九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惟甲○○於緩刑前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0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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